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54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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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翰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神農飲料店前購買飲料,然操控不穩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後方傾倒,適擦碰停靠在後方告訴人高靖雯(起訴書誤繕為高靖文,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起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高靖雯因而心生不滿出言質問,詎被告吳育翰不顧事件起因係己肇致,並非遭無端污衊或詆毀,竟仍無法控制情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朝告訴人高靖雯辱稱:「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高靖雯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嗣告訴人高靖雯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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