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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挺
住雲林縣○○鎮○○里○○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袁龍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為其友人蘇家德所有之物,其使用完畢後已將上開十字扳手放回蘇家德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上開十字扳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難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陳政挺(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之某時,借住友人蘇家德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住處,見蘇家德之姑姑袁龍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雲林縣○○鎮○○里○○0號之2住處前方空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所竊車牌藏放不知情蘇家德上址住處內。
嗣於112年4月1日18時許,經蘇家德及其友人李家誠等人要求裝回上開失竊車牌未果,遂與蘇家德、李家誠等人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充穎紡織廠旁田地互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在蘇家德上址住處客廳電視櫃前,扣得上開失竊車牌2面(已發還袁龍貞),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行竊上開車牌之事實,惟辯稱所竊車牌交予蘇家德、陳志豪使用等語。
2 被害人袁龍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李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事後獲悉被告竊取車牌藏放蘇家德住處,見蘇家德要求被告裝回車牌遭拒,蘇家德與被告互毆,其亦遭被告噴辣椒水之事實。
4 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案發時不在場,亦不知被告竊取車牌之事實。
5 證人蘇家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事後獲悉被告竊取車牌藏放其住處,而要求被告裝回車牌遭拒,遂與被告互毆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十字扳手1支,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恐執行困難,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警方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袁龍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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