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57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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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愷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愷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崇愷與蘇沛琳曾係男女朋友關係。

洪崇愷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同年7月28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蘇沛琳經營之「詩情美髮店」內,分別貸與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3萬元共計14萬5,000元予為償還保證債務而需錢孔急之蘇沛琳,且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計算,每期每萬元應付1,500元之利息(年息180%),若3個月後無法清償完畢,利息則改為以每月為1期計算,每期每萬元應付3,000元之利息(年息360%),蘇沛琳則簽發同面額之本票4張作為債務之擔保。

洪崇愷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約20萬元利息。

㈡嗣蘇沛琳僅繳交利息,無力未清償本金,洪崇愷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沛琳傳送語音訊息「沒人要跟你廢話,你該給我的就要給我,反正我這邊也沒有要跟你神經,你生意要不要做是你家的事,您爸沒拿到就是要給你砸店,跟你講明,阿你可以走沒關係,就不要給我抓到」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蘇沛琳,使蘇沛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蘇沛琳因而於112年7月15日在北港派出所交付3萬元本金予洪崇愷,並取回本票1張。

二、程序部分:被告洪崇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9、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3、14頁、第15至21頁、偵卷第20至23頁、第41至42頁),並有本票影本4張(見警卷第23至3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54張(見警卷第33至59頁)、LINE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放款利率年息高達180%、360%,已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所定年利率30%、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息16%之限制甚多,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核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先後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為償還保證債務而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藉此收取年息高達180%、360%不等之高額利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還款,極易導致告訴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告訴人自身及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借款與告訴人時,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與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產自犯罪之直接不法利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無庸扣除其本可合法放款而得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

經查,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收受20萬元利息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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