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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7號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64、884、945、1017、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地里○○○○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稍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稍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分別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分別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於112年8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稍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21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864卷第45至47頁;
毒偵1092卷第47至49頁;
本院577卷第107至110、127至134、140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毒偵864卷第7至11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毒偵884卷第7至11頁);
事實欄一、㈢部分,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毒偵945卷第7至11頁);
事實欄一、㈣部分,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毒偵1017卷第7至11頁);
事實欄一、㈤部分,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毒偵1092卷第7至1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其本案所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
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577卷第142至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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