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
-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被告既已明知持球棒敲擊車輛玻璃,將使玻璃破碎,而就破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有犯
- 三、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持球棒敲擊毀壞告訴人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貿然訴諸暴力,而為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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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及於過程中縱有傷害車內之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分持球棒敲砸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擋風玻璃破碎,喪失美觀及防風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乙○○,過程中因破碎之玻璃飛濺至車內乙○○之手部,致其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53至58頁、第469至473頁;
本院卷第165至178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鄧為隆、張家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卷第21至33頁、第39至44頁、第441至444頁、第447至449頁)、證人即告訴人同車友人許嘉麟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同車之友人王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7至74頁、第40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汽車維修估價單(他卷第477至48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87頁)、113年1月25日長庚院雲字第1130150028號函及所附傷勢照片暨紀錄光碟(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暨車損、車輛照片(他卷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87頁)、車號000-0000號、BML-181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5頁、第77至79頁)、車號000-0000號、BHV-8891號、BQB-0807號、BSD-8877號、BPD-8703號、BMR-3535號、BLJ-9072號、BHR-6713號、AND-6096號、BLT-80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1、87、93、99、105、111、117、123、129、13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鄧為隆,他卷第295至299、303頁)各1份、被告傷勢照片2張,(他卷第151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球棒1支足憑,是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既已明知持球棒敲擊車輛玻璃,將使玻璃破碎,而就破碎之玻璃容易飛濺傷及車內之人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對於本案過程中縱有傷害車內之人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持球棒敲擊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告訴人並遭破碎之玻璃飛濺至車內,而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傷,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貿然訴諸暴力,而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權之觀念,益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由業,薪水不穩定,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中,與父親、太太、小孩同住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證人鄧為隆供述在案(他卷第24、442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共犯間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均未據扣案,且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該等球棒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未扣案之球棒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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