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焌
張惠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張惠清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惠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鄭偉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偉焌、張惠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9時許,由鄭偉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張惠清,共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以上開自用大貨車吊臂夾取林國禎所有、放置在上址前空地之原料升斗機零件2座至車斗內,隨即駛離現場,渠等以此方式竊取林國禎所有之原料升斗機零件2座得逞。
嗣經林國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鄭偉焌、張惠清(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自用大貨車吊臂夾取放置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空地上之原料升斗機零件2座,並將之出售,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鄭偉焌辯稱:我是受被告張惠清委託而去載運的,當時我看該物生鏽長草,認為該物是壞掉的,因此沒有特別詢問該物是誰的,而且我只是去載運廢鐵,並沒有偷東西等語;
被告張惠清則辯稱:我是受一個阿伯委託我去載運的,我們那邊的人都會相互交流,所以大家都知道我有在幫人家處理回收,因為我沒有車子,所以我才會請被告鄭偉焌或其他有車的朋友去載運,而當日委託我的人,並沒有留下任何個人資訊,對方當時只有告訴我,該處有廢鐵擋到路,所以我們才去夾等語。
經查:㈠被告二人有於112年5月29日9時許,由被告鄭偉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張惠清,共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並以上開自用大貨車吊臂夾取告訴人林國禎所有、放置在上址前空地之原料升斗機零件2座至車斗內,隨即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頁、第10至13頁,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50頁)、證人林邱紅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5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7張(警卷第29至55頁)及被告張惠清庭呈之原料升斗機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二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鄭偉焌於夾取上開原料升斗機零件2座後,有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進行變賣,並經證人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老闆許鎮修參考鋼鐵廠公布之鐵類品種、價格,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2元,共計9,486元收購上開物品等情,亦經被告鄭偉焌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鎮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回收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5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二人均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然渠等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分敘如下:⒈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渠等現均從事青蔥買賣、撿蔥等蔥行之工作,被告鄭偉焌為老闆、被告張惠清則為員工。
被告鄭偉焌於開設蔥行以前,曾經營宏達資源回收商行(該回收商行早於110年間即結束營業),被告張惠清亦有在上開回收商行擔任會計工作長達1餘年(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2頁)。
既被告張惠清曾於被告鄭偉焌所經營之宏達資源回收商行擔任會計人員1餘年,且自該回收商行結束營業後,仍繼續受雇於被告鄭偉焌,可徵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至少相識已有3年以上,又被告二人間乃僱用人與受雇人之關係,被告張惠清亦曾於被告鄭偉焌經營之商號職司帳款流向之會計一職,按理應與被告鄭偉焌相當熟識,雙方具有一定信任基礎,然被告鄭偉焌於偵訊時卻供稱:我有留取被告張惠清的資料,我跟她沒有交情,她說那是廢鐵,要賣給我等語(偵卷第29頁),並提出載有被告張惠清個人資料之宏達古物商行之收據為憑(偵卷第47頁),藉以表彰其之所以信任被告張惠清,乃係因事發當日有留取被告張惠清之個人資料等情,此一舉止及說法明顯與被告二人已然熟識長達3年以上、具有一定信賴基礎之客觀情狀不符。
況被告鄭偉焌所提出之收據所載之日期為「112年3月27日」,與事發當日為「112年5月29日」有別,被告鄭偉焌雖於偵訊時辯稱:日期的部分與買賣物品無關等語(偵卷第31頁),然若該收據確實為事發當日所填載,而被告鄭偉焌填載該收據之目的又是為了避免收購到贓物而無端涉入刑事案件,那被告鄭偉焌豈能不仔細核對,並正確記載事發當日之日期?縱使其於填載當時,輕忽而未注意正確日期,然該收據所記載之日期與事發日期相距逾2月,究何以因誤載日期而有倒填月份之可能?是被告鄭偉焌上開所述,甚為可疑。
⒉另就被告二人所述當日受委託及前往現場之過程,被告鄭偉焌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張惠清叫我去夾的,我當日並無事先勘查路線,而是由被告張惠清指示我路線、我負責開車等語(警卷第4至6頁);
於偵訊時表示:被告張惠清委託我去夾,她說那是廢鐵,要賣給我等語(偵卷第29頁)。
然同一情節,被告張惠清於警詢時卻表示:當下我有問被告鄭偉焌要給阿伯多少錢,被告鄭偉焌請我拿2,000元給阿伯等語(警卷第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天阿伯在蔥行的時候,被告鄭偉焌也在場,因為被告鄭偉焌身上錢不夠,所以由我先支付給阿伯3,000元,後來阿伯開一台舊車在我們的車子前面,由阿伯指引我們過去林內載運廢鐵,他帶我們到現場並告訴我們廢鐵在哪裡後,就先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3頁)。
觀諸被告二人歷次供述,被告鄭偉焌在偵查過程中,均無提及另有「阿伯」此一委託人之存在,僅提出上開收據,並表示係向被告張惠清購買其所出售之廢鐵,顯與被告張惠清所供稱本案委託人為不詳之阿伯,而渠等有付錢給阿伯,而支付價額係由被告鄭偉焌所決定等情顯有不同。
又查,被告張惠清上開供述,除於警詢、審理時就交付委託人之金額陳述不一外,其就渠等如何前往案發地點、由何人指引方向一事,亦與被告鄭偉焌所陳相異。
既被告二人所述,均係渠等親身經歷之事,豈有就客觀外在情狀所為之歷次供述均不合致之理?是被告二人所述當日受委託及前往現場之過程,均有可疑之處。
參以員警所調閱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拍攝到被告張惠清所稱由阿伯駕駛、負責指引渠等前往現場之舊車(警卷第33頁),可證被告張惠清所辯,純屬子虛。
復經本院於審理過程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說明上情後,被告鄭偉焌竟翻異前詞,改口稱:阿伯提早到了吧,他報給我們路線後,我們就知道路了,幹嘛領路,我們速度很慢,他早就到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與其偵查中反覆稱被告張惠清為賣家,以及當日由被告張惠清於車內指示前往現場之路線等節不符,亦可徵其所辯,純屬虛構杜撰。
此外,被告二人工作之蔥行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而本案案發地點則位於雲林縣林內鄉,被告二人既已未從事回收業之工作近2年,何以有委託人會特地從雲林縣林內鄉來到一間「蔥行」,委託被告張惠清前往載運廢鐵?又被告張惠清既自陳其本身並無可載運大型回收物之車輛,何以會主動接受他人委託載運回收物?渠等所述顯與常情有別。
⒊是以,被告二人供陳渠等於事發當日受真實身分不詳之阿伯委託,並由阿伯開車引導渠等前往事發現場等情,非但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且渠等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過程所為之供述,不僅存在前述多處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被告二人又無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所稱之委託人阿伯確實存在,顯見渠等所辯,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至此足證被告二人所稱之委託人阿伯並非真實存在。
⒋既證人林邱紅蝦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當天有看見二個人正在偷放置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空地之原料升斗機,我有向渠等表示「為何拿我們的東西」,但渠等並沒有回應我,很快就上貨車駛離現場。
我只有看到二個人,大約是30、40歲男性等語(警卷第26頁),而被告二人亦於警詢時一致表示現場僅有渠等二人等語(警卷第6頁、第12頁),本院又已認定並無委託人阿伯之存在,則被告二人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載運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址前空地之原料升斗機零件2座進行變賣,渠等行為顯係「竊取」行為無訛,且渠等既明知該物非渠等所有,竟仍有意為之,顯然具有竊盜之犯意灼然至明。
至於被告鄭偉焌所提出之收據,及被告張惠清庭呈之原料升斗機照片,均無足憑以對被告二人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渠等於偵、審過程,不斷飾詞狡辯,虛構杜撰案發情節,顯見渠等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以被告二人均無財產犯罪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鄭偉焌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離婚、有3名子女、現為蔥行老闆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
被告張惠清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弟弟同住、未婚、現在受雇於被告鄭偉焌而在蔥行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卷第92頁),再審酌告訴人就被告二人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二人在本案參與情節、竊取之物之實際價值,以及渠等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查被告二人於竊得原料升斗機零件2座後,復推由被告鄭偉焌以每公斤10.2元,共計9,486元之價格,出售給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
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我遭竊的原料升斗機,單座為18萬元,兩座價值36萬元等語(警卷第21頁),顯與被告二人出售贓物之價金相差甚多,依前開說明,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使被告二人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變賣贓物之價金9,486元,分配由被告張惠清取得5,000元、被告鄭偉焌取得4,486元,堪信渠等於竊盜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方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備註 1 原料升斗機零件2座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遭竊之原料升斗機單座為18萬元,兩座價值36萬元(警卷第21頁) ⑵另請參見被告張惠清庭呈之原料升斗機照片6張,所顯示竊取當時左列物品之狀態(置於本院卷後方證物袋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