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59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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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因土地買賣糾紛,前往林易興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詳卷)理論,雙方於上址門口發生爭執,林建宏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並踹擊林明興,致林明興受有頸部挫傷、臉部及左眼挫傷、牙齒損傷等處傷害,並向林明興恫稱要讓林明興死、讓林明興夜市生意做不成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林明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6、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興、證人楊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傷害並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更係出於由同一糾紛所生事由,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倘其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並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採取理性手段妥善溝通、協調與告訴人間因土地買賣所生糾紛,或採取法律訴訟程序依法保障其權利,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以激烈言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端,兼衡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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