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598,202404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PAR MURAT (土耳其籍)




選任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PAR MURAT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APAR MURAT(土耳其籍,中文姓名:木拉特)與張新芳均無與對方結婚之真意,惟被告因認為在臺灣就業獲利較大,所以亟思得以長期在臺灣居留,因偶然結識並無固定工作之張新芳(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即起意以假結婚方式再以依親名義入境,張新芳明知被告前買賣假發票,從事違法行為,竟為貪圖被告答應提供之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報酬,使被告日後方便以依親名義入境,2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新芳委請不知情之鄰居張文夏、李臆宏當證人,而一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至雲林○○○○○○○○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新芳與被告於110年3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新芳、證人張峻源之證述,以及雲林○○○○○○○○112年1月11日雲斗戶字第1120000129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駐新加坡土耳其大使館領事局第二組土耳其文戶政紀錄摘錄翻譯、結婚書約、被告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2年3月1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28152214號函文檢附之被告於99年1月12日、11月24日、103年9月26日以就學、應聘等事由申請在臺居留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張新芳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張新芳由張文夏、李臆宏當證人,一同持結婚書約,於110年3月11日至雲林○○○○○○○○申辦結婚登記,承辦人員並將被告與張新芳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惟: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嫌,辯稱:我跟張新芳是真的結婚,我們交往2、3年後結婚,我們結婚前也一起住在張新芳家中好幾年,我沒有和她分手,我有求婚。

我跟張新芳的父親、兄弟都處得還不錯,我其實不知道為什麼張新芳要自首犯罪,我之前有2年回到土耳其,張新芳在臺灣,我們也有透過社群軟體保持聯絡,但111年4月29日之後,我打給張新芳她都不接。

我回土耳其後再來臺灣,我才很錯愕事情為何會變成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至149頁、第314至318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與張新芳自107年間認識、交往,並一起外出旅遊、同居,也見過彼此親友,一起做生意,因相知相惜而結婚,此有諸多照片為證。

㈡依照證人即張新芳胞弟張峻源之證述,其稱自己常於國外,又稱張新芳很忙碌等語,可知張峻源無法真正瞭解張新芳與被告間之交往及結婚狀況。

再者,證人張峻源證稱:其家族的人一定無法認同張新芳與被告結婚等語,惟張新芳與被告係真心相愛,張新芳一定會設法隱瞞家人避免被責難;

又張新芳與被告結婚時,張新芳並未告訴家人,嗣後張新芳家人發現後,無法接受兩人結婚之事,張新芳與家人發生爭執,故無法排除張新芳係為了安撫家人,避免再受家人責難,才向張峻源謊稱其與被告係假結婚。

㈢參酌證人即張新芳鄰居張文夏之證述,可見從他的眼光來看,張新芳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密關係才結婚,否則張文夏不會隨意擔任陌生人之結婚證人。

㈣依照證人施政宏之證述,被告與張新芳應具有一定之親密程度,否則如何住在一起,又如何會讓施政宏感到其等結婚是再正常不過之事?㈤依照證人吳其雄之證述,被告與張新芳曾同住於古坑,有親密互動,可以證明張新芳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且吳其雄曾與被告、張新芳一同在餐桌上談到結婚之事,在在可見被告與張新芳是男女朋友進而結婚之情。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張新芳於110年3月11日簽有結婚書約,係由張文夏、李臆宏當證人,而被告、張新芳於同日向雲林○○○○○○○○申辦結婚登記,承辦人員並將被告與張新芳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雲林○○○○○○○○112年1月11日雲斗戶字第1120000129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駐新加坡土耳其大使館領事局第二組土耳其文戶政紀錄摘錄翻譯、結婚書約、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又同案共犯張新芳於111年12月2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張新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張新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第7至10頁;

偵卷第49至51頁;

偵緝卷第71至75頁),亦足認定。

二、證人張新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倘非以證人身分而受傳喚到庭作證,並不因未命其具結而有違法可言。

而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提出張新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見他卷第9至10頁、第49至51頁),雖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張新芳到庭,而非證人身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惟該等陳述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305至306頁),又因被告與張新芳曾為配偶關係,張新芳於本院審理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91、208頁、第218至219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偵查中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也無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之情形,該等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峻源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張新芳住斗六市很多年了,但確切幾年我不確定,因為我自己在越南工作的時間比較多,回來的時間不固定,可能回來停留一段時間又再過去,我是從事貿易工作。

我不清楚張新芳如何認識被告,他們好像是在斗六市互動認識的。

但就我所知,被告說要給張新芳每個月約3萬元,因為張新芳缺錢所以就答應被告要假結婚,張新芳有隱約透露過要假結婚,不過家族後來知道這件事情大家都很生氣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沒有看過張新芳與被告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肢體動作,關於他們結婚的事情,張新芳的說法是要幫助被告,透過結婚的方式讓被告可以留在臺灣工作賺錢,張新芳的意思就是假結婚,她不是後來才改變心意,她從頭到尾就是要幫忙被告而已。

我知情的部分,就是被告說要支付張新芳報酬,每個月2、3萬元,但我後來問張新芳,她說被告沒有給,張新芳覺得被告沒有做到,也不想再維持這段假的婚姻關係,所以去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

惟:㈠關於證人張峻源之「傳聞供述」:⒈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

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惟若該審判外陳述,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見解,傳聞證人之傳聞供述,不能依傳聞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以避免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風險,也藉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⒉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

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見解,傳聞證人之傳聞供述,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惟法院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

⒊論者有認為,現行法未將傳聞證人之供述列為傳聞例外,不能率認屬於法律漏洞,且縱有法律漏洞,亦不得由法官逕以類推適用方式,肯認有證據能力,以符合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憲法意旨(參閱潘怡宏,論傳聞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下)──評最高法院實務以類推適用方法肯定傳聞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的合憲性,台灣法學雜誌,第234期,102年10月,第39頁);

另有論者認為,一般不認為直接審理原則概括禁止傳聞證人,但法院若只傳訊傳聞證人而不傳訊原始證人,則會構成澄清義務之違反(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111年10月,第537至540頁)。

⒋綜上所述,不論採取是否依照傳聞例外法理,令傳聞證人的傳聞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均可見傳聞證人之傳聞供述具有本質上難以透過詰問驗真之危險,倘承認其證據能力,除了至少應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外,法院也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

本院認為,即使肯認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仍應注意其難以檢驗真實性之本質,證明力應屬相當有限。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而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以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本旨。

又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被告以外之人(傳聞證人)轉述聽聞自另一被告以外之人(原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傳聞證言)」者,倘被告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擬制同意該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且法院審酌該傳聞供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容許做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峻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係聽聞自證人張新芳之「傳聞供述」,惟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206、304、305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法理,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惟應注意其難以檢驗真實性之本質,證明力應屬相當有限。

㈡證人張峻源於審理中雖證稱未曾看過被告與張新芳未曾有親吻、擁抱或牽手等親密動作,據我所知他們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2頁),惟其亦證稱:我常年國外飛來飛去,我也沒辦法掌握很多事。

我不太清楚張新芳以前有沒有男朋友。

我不清楚被告離開臺灣後,有無和張新芳保持聯絡,這是他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可見證人張峻源雖是張新芳胞弟,但因為工作需求頻繁出國,並非相當瞭解張新芳之感情狀態,其證稱被告與張新芳不是男女朋友乙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待斟酌。

㈢證人張峻源證稱:家人事前都不知道張新芳與被告結婚,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因為張新芳自己不小心說出來,好像是她去應徵工作,人家就問她配偶欄怎麼會是那個名字,是外國人嗎?那時候我才驚覺怎麼會發生這個事情,我當下反應是想打人,因為如果結婚對象是被告,我們沒有人會認同,我和張新芳有很嚴重的爭吵。

我跟張新芳吵架了,她說她是成年人,是她自己的決定。

她實際的用語是「幫忙」兩個字,她只說幫忙被告可以留在臺灣,她同情他,讓他可以留在臺灣工作賺錢。

在我們家人知道後,在張新芳離婚登記前,我們幾乎三字經以上都罵了,說這個會影響她一輩子,她做這種偽造文書犯罪的行為,再來這是個虛名,同情人不是用這種方式,以後一輩子怎麼辦?張新芳後來有去想辦法,但結婚登記不是這麼容易除掉,她有去法律諮詢要怎麼樣除去結婚登記,她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首那次我有陪她去,就跟她說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2頁)。

由其證述可知,包含張峻源在內,張新芳之家人事先並不知悉張新芳要與被告登記結婚,而張新芳之家人知悉後,並不認同張新芳與被告結婚,更有所責難,甚至是斥罵及爭吵,如此一來,即無法排除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言,因為張新芳家人無法接受兩人結婚之事,張新芳為了安撫家人,避免再受家人責難,才向張峻源謊稱其與被告是假結婚等情之可能性。

佐以證人張新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被告現在已無婚姻關係,我自首被判刑後,因為婚姻無效,我有去市公所換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張新芳是否原與被告合意結婚,因家人極力反對其與被告結婚,張新芳才反悔與被告結婚,為求撤銷結婚登記、安撫家人,才虛偽自首假結婚之事?並非無疑。

況且,依照證人張峻源的立場,其顯然強烈反對張新芳與被告結婚,亦希望可以撤銷其等結婚登記,更陪同張新芳自首本案,其證述可能有偏頗之虞,未必能盡信。

㈣證人張峻源又證稱:我知道他們結婚後,我第一次和張新芳發生爭吵時,張新芳並沒有提到被告約定要給錢之事,只有說要幫忙被告,給錢這件事是後來張新芳自己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如果張新芳確實和被告是假結婚,而有意向其家人坦承此事,何以第一次告知張峻源時仍然有所保留,未提及雙方約定報酬之事,僅稱「幫忙」?如果被告並未表示要提供張新芳報酬,張新芳所稱之「幫忙」,其是否仍然是基於雙方交往之感情基礎,而願意與被告結婚?張新芳其後才向張峻源表示被告有表示願意提供報酬云云,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否真實可信,並未經張新芳作證具結擔保,也未經辯護人、被告詰問,自難僅憑證人張峻源此部分之傳聞證述遽為認定。

四、證人張文夏證稱:我和張新芳住在同一棟大樓,我記得我擔任過被告與張新芳的結婚見證人,就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而已,張新芳說要去登記,她一直說要我幫忙。

今天如果張新芳帶一個陌生人來讓我簽結婚書約我不會簽,因為我有在大樓看過被告出入,也有在古坑鄉綠色隧道看過被告在那邊做生意,我覺得被告與張新芳有一定之關係,所以我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4至216頁)。

一般人對於鄰居之普通友人通常不會有何印象,張文夏卻仍願意擔任兩人結婚之證人,可見從張文夏之角度,被告與張新芳應具有相當關係,此與證人張新芳於偵訊中陳稱:我的兩位鄰居都不知情,他們覺得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就幫忙簽字等語(見他卷第10頁),亦有呼應之處。

五、證人施政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約10年前至11年間認識被告,約5年前認識張新芳,因為被告帶張新芳來鹿港鎮找我,當時他們的互動就是好朋友,也像情人一樣,被告有告訴我說他們是男女朋友,他們的互動我感覺就像是男女朋友,彼此都很關心。

我知道被告與張新芳有同住在古坑鄉,和吳其雄一起住。

被告有帶張新芳來找過我5、6次,我感覺他們像是男女朋友,張新芳很關心被告,我覺得他們在交往。

被告後來有告訴我他和張新芳結婚了,我當時覺得很正常,因為他們認識這麼久了,我認為他們應該是交往後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226至228頁),則可見被告之辯詞非虛。

六、證人吳其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99年因為賣冰淇淋而認識被告,我也認識張新芳,是於106年認識,我知道他們結婚,是被告的哥哥告訴我。

我於105年至109年間,和被告同住在古坑鄉1間房子,總共有3層樓、4個房間,2樓有2間套房,我住1間,被告與張新芳住1間,被告週一到週六住在張新芳斗六市家中,週六、週日因為要賣冰淇淋,所以他們在古坑鄉的房子住。

被告與張新芳有在我面前牽手、接吻過,他們互動就像一般結婚的夫妻,很親密。

被告跟張新芳結婚我並不覺得意外,因為他們在一起已經2到3年了,一起出遊一起吃晚餐,所以我不意外。

我們先前一起居住的時候,被告、張新芳和我在餐桌用餐時,有談到他們想要結婚,1個是土耳其人1個是臺灣人,文件要怎麼處理的問題。

我沒有聽過被告有和張新芳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第302至303頁)。

其證述與證人施政宏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其證述,被告與張新芳曾經交往、同居一室過,且期間非短,更曾談及結婚之事,則被告是否與張新芳交往,並基於感情基礎而真意結婚?自有相當可能性。

七、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多張照片,欲證明被告有與張新芳交往之事實,雖然證人張峻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3頁照片)前面兩張照片不像張新芳,最後1張照片有像。

(提示本院卷第91頁照片)左上那張不確定,右上那張確定是,左下那張我不確定,右下那張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證人張新芳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3頁照片)前面兩張照片我不知道是不是我,不像,第3張看起來比較像,但有點像合成的,我沒有去過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雖均有否認該等照片中之女子為張新芳之情,惟本院認為,該等照片中,其中1張為臉書打卡照片截圖,標示張新芳及被告之姓名,清楚顯示2人合影之正面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張新芳、張峻源均不爭執之本院卷第73頁第3張照片,也可清楚辨認被告與張新芳之臉部,以此兩張照片作為基礎比對其他照片,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性,該等照片中人即為被告及張新芳,足見其等一起去過多處不同的旅遊景點,拍照時更有擁抱、親吻臉頰、搭肩、依偎等較為親密之舉動(見本院卷第73至117頁),依此等客觀證據,並不能排除被告與張新芳交往後出於真意結婚之高度可能。

八、此外,上開照片中,亦可見被告與張新芳家人之合影,證人張峻源也證稱:我和我父親有與被告合影(即本院卷第87頁上方第1張照片),應該是我們去找被告玩,我的家人都認識被告。

(提示本院卷第111頁左邊2張照片)這是張新芳位在斗六市的家,標示張新芳兄弟的那個人是我,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在張新芳的家裸上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見被告與張新芳之家人應屬相當熟識,才會有一同出遊、聚會之情形,且被告還在張新芳家中赤裸上半身,其與張新芳應非僅是普通朋友關係。

九、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2年12月19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27021508號函文記載略以:被告曾以「應聘」事由在臺居留,107年5月17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110年7月1日在臺逾期居留,經裁處後於000年0月0日出國,其因在臺曾有刑案紀錄,經禁止入國4年,惟其與國人結婚,申請縮短禁止入國為2年至112年7月2日,112年8月10日起以免簽方式來臺停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準此,被告於110年7月2日離開臺灣,迄112年8月10日又入境臺灣,其供稱:我因為案件,必須要離開臺灣兩年,我離開臺灣這兩年有與張新芳聯絡,是用通訊軟體,且有視訊通話,我們保持聯絡至111年4月29日,之後我打給張新芳,但她都不接,我回來臺灣就是要來看張新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15頁)。

對照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多張照片,係被告與張新芳以通訊軟體視訊通話的截圖,畫面中被告、張新芳之服裝、打扮、地點不同(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可見被告稱其返回土耳其後,有與張新芳以通訊軟體方式保持聯繫乙情,並非全然無憑,倘若被告與張新芳係假結婚,被告應無於返回土耳其後再與張新芳聯繫之必要。

此外,起訴書雖記載:如被告與張新芳之間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對於張新芳已經自首,並為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於雙方聯繫之時,當已經告知,應無全然不知之理,是被告之犯嫌可以認定等語,然而從邏輯推論,倘若被告與張新芳具有結婚真意,張新芳何以會去自首?其想必有反悔結婚之意,而有虛偽自首之情,既是不實自首,張新芳自然不敢告知被告,故被告稱張新芳自111年4月29日即拒接通訊軟體來電,對照張新芳係於111年12月21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首(見他卷第3頁),自不能排除張新芳雖與被告交往、真意結婚,但事後受到家人反對壓力,才改變心意,決定與被告斷絕往來,甚至進一步不實自首以求撤銷結婚登記之可能性,當不能以被告不知張新芳有自首之情即謂其等婚姻不實。

況且,被告若確是與張新芳假結婚,當其發現張新芳突然拒絕聯繫後,理應察覺事情有異,可能已東窗事發,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應不會再次入境臺灣,徒增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自不能排除正因為被告與張新芳是合意、真實之婚姻,故被告再次入境臺灣是要確認張新芳何以斷絕聯絡,確認兩人感情之狀態,被告並不認為自己有遭受刑事處罰之虞的可能性。

十、按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而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主要是立基於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新芳之供述、證人張峻源之證述,惟證人張新芳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張峻源之證述大部分又是聽聞自張新芳之傳聞供述,無法驗真而證明力薄弱,況且以證人張新芳之供述而言,亦欠缺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使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反而依照其他證人證述以及上開照片,大幅削弱其供述之可信性。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與張新芳係假結婚,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並不能排除其兩人交往後,基於感情基礎而具結婚真意、其等結婚事項係真實之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