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600,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告訴人陳登興任職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北港大同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因通訊資費問題心生不滿,明知該處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門市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錄音譯文、儲存本案門市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惟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註: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故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二)基此,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本案門市內與告訴人進行對話,並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前揭本案門市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而堪予認定。

然依該錄音譯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大哥你好,要辦什麼業務?被告:你們很了不起,我跟你們辦那個看三天就無法看, 明天就到期了,我看三天就無法看。

告訴人:你說預付卡嗎?被告:嘿阿!網路ㄟ阿!告訴人:預付卡本來就比較貴,你電話幾號我看一下,你 電話幾號?電話幾號?你知道電話嗎?被告:我要上網,我無法上網,看你要退我還是?告訴人:上網被告:上網他把我鎖起來不給我看,想辦法啦!告訴人:你網路是7月9日來簽的被告:他11就把我鎖起來,不給我看了;

他不給我看啦告訴人:這個看完就沒了,正常啊!再存錢就有了。

被告:存你娘機歪啦!告訴人:大哥你不要這樣喔,大哥你不要這樣喔,你自己 存錢的,你這樣!被告:不給我看告訴人:那就沒有了,那是預付卡,預付卡本來就這樣, 不然你辦別組好嗎?被告:看三天而已,幹你老母老雞歪,三天而已幹你娘。

告訴人:那網路就沒有了 被告:看一個月告訴人:怎麼看一個月,你不是月租啊!你是預付卡。

被告:預付卡看一個月告訴人:預付卡300元不可能看一個月被告:要嚇死人嗎告訴人:本來就這樣,這也不是我規定的,我是店員而 已,公司不是我開的,你也別這樣。

被告:幹你老木老機歪~幹你老木老機歪~幹你老木啦~ 幹你老木 告訴人:不然你要怎麼樣?被告:你要給我看一個月告訴人:我無法讓你看一個月被告:不然你退給我告訴人:我也無法退,這7月9日到現在要怎麼退?現在已 經8月8日了被告:我也看3天而已;

我、我、我幹你老木老雞歪告訴人:你再罵我,我要告你被告:幹你老木老雞歪,幹你娘告訴人:幹你娘,你現在是怎樣?叫警察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怎麼了告訴人:幫我叫警察,你別這樣喔!來這邊大小聲被告:我手在痛告訴人:我管你手在痛被告:看一個月告訴人:怎麼看一個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已經報警了,等等警察 就來了。

被告:卑鄙、卑鄙告訴人:你來給我亂東亂西,你這樣對嗎?為了300元, 這是公司的,就不是我規定的,你現在來跟我鬧 ,阿北,你這樣對嗎?不是大聲就贏,你對嗎?被告:幹你娘,幹你娘!告訴人:你不要激動,警察來了,不要激動。

---------錄音譯文終止線---------綜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所為言論部分,除有對告訴人接續口出「你娘機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娘」等屬於可能使告訴人難堪之冒犯用語、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等抽象語句外,乃係向告訴人表達為何其購買之預付卡無法繼續使用網路服務、要求使其得透過該張預付卡繼續使用網路服務或退還其購買該張預付卡等內容,而並未發表明顯係在評論告訴人之言行、身分、資格或社會地位之語句,則被告於該次對話過程中對告訴人接續口出「你娘機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娘」等抽象語句部分,有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抑或僅係侵害告訴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而不屬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護範疇,已非無疑。

(三)再者,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接續對告訴人口出「你娘機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娘」等抽象語句,且依我國目前之社會文化,該等抽象語句本身固可認係屬負面、粗鄙之用語而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惟依被告接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被告既係在前往本案門市向擔任服務人員之告訴人詢問為何其購買之預付卡無法繼續使用網路服務而對告訴人依契約約定所為回覆內容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該等抽象語句,則本案被告於因單一消費事件而與告訴人發生突發爭執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攻擊,實有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是縱該等抽象語句粗俗不得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口出該等抽象語句是否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均容有相當疑義,自無從率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本案被告確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口出「你娘機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娘」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亦即不足以證明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另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而因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