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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彥、高美蘭告訴被告蘇宏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6號
被 告 蘇宏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安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斗六院區)之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2年4月8日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臺大醫院斗六院區之急診室內,因其所負責載送之病患不治身亡,竟情緒失控,見李俊彥躺於急診室走道外病床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俊彥,致李俊彥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彥、李俊彥之配偶高美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俊彥。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高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彥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下列事實: 1.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究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二、核被告蘇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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