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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崑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蘇崑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2日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另案執行搜索,蘇崑忠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1.64公克)而扣案,復徵得蘇崑忠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蘇崑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09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嗣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2頁;
毒偵卷第97至99頁;
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87至90頁、第93至97頁),並有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5至27頁)、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7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3月7日憲隊雲林字第1120018953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9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4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7頁)、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第23頁)、扣案物照片3張(偵卷第41頁、第10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嗣於106年10月12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該案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由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雲警刑三字第112005047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至74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2年11月22日憲隊雲林字第1120097698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被告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在無客觀情資得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之情況下,經被告主動交付而為警扣得海洛因2包,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職業為回收工、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與姪子之兒子同住、須幫忙照顧姪子之兒子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1.6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扣案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據被告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等語(本院卷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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