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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第9227號、第9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0號,徒手竊取謝易哲置於該處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2408元之ADIDAS、JORDAN鞋子2雙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謝易哲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6日凌晨2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蔡嘉澍置於該處門口價值3600元之NIKE鞋子1雙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蔡嘉澍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徒手竊取劉梅瑛置於該處門口價值3000元之白色ADIDAS老爹鞋1雙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劉梅瑛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明秋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告訴人謝易哲112年6月3日警詢之指訴(偵9429卷第15頁至第17頁)⒉告訴人蔡嘉澍112年6月7日警詢之指訴(偵9227卷第13頁、第14頁)⒊告訴人劉梅瑛112年6月15日警詢之指訴(偵9088卷第15頁、第16頁) ⒋【犯㈠】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9429卷第23頁)⒌【犯㈡】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偵9227卷第15頁至第25頁)⒍【犯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遭竊鞋款特徵照片1張(偵9088卷第19頁至第25頁)⒎【犯㈠】被告另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身形比對照片10張(偵9429卷第24頁至第28頁)⒏【犯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227卷第27頁)⒐【犯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88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行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所提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再為竊盜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甚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
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屬於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沒收理由 證據出處 1 ADIDAS球鞋1雙 1,000元 為被告謝明秋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告訴人謝易哲警詢之指訴(偵9429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9429卷第23頁)。
④被告謝明秋警詢之自白(偵9429卷第11頁至第14頁)。
2 JORDAN球鞋1雙 2,408元 為被告謝明秋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3 NIKE球鞋1雙 3,600元 為被告謝明秋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②告訴人蔡嘉澍警詢之指訴(偵9227卷第13頁、第14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偵9227卷第15頁至第2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227卷第27頁)。
⑤被告謝明秋警詢之自白(偵9227卷第9頁至第11頁)。
4 ADIDAS老爹鞋1雙 3,000元 為被告謝明秋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②告訴人劉梅瑛警詢之指訴(偵9088卷第15頁、第16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遭竊鞋款特徵照片1張(偵9088卷第19頁至第2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88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⑤被告謝明秋警詢之自白(偵9088卷第11頁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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