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賢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世賢與劉慧如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在雲林縣斗六市(住址詳卷)租屋處,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世賢於遷出上址後,明知未得劉慧如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時30分許,無故自上址2樓窗戶外攀爬侵入劉慧如上址租屋處。
嗣經劉慧如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蔡世賢,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蔡世賢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對本案證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詢據被告蔡世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那是我的家,我想睡覺,我打給劉慧如跟她弟弟劉景賢都沒人接,我才從2樓窗戶爬進去房屋內,進入之後我就找劉景賢,劉景賢叫我下樓睡覺,我就到1樓睡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撥打劉慧如、劉景賢的手機,都沒人接聽,我傳送訊息給他們,他們也都沒有回,所以我在樓下呼喊,也都沒人應門,我就將鐵捲門往上拉,但因屋內的大門是鎖著的,我就又出來屋外呼喊,但還是沒人應門,我就走到屋外爬鄰居房屋的圍牆上去2樓,再走到劉慧如那一棟,打開窗戶爬進去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個房子是我租的,當天我有聽到蔡世賢在我住處外呼喊我弟弟劉景賢的名字,但我跟劉景賢都沒有理他,我又聽到蔡世賢疑似將鐵捲門往上拉的聲音,但因為我有把客廳的大門鎖上,所以蔡世賢仍無法進入,之後我就聽到2樓窗戶被打開的聲音,過沒多久,蔡世賢就在我房門外喊叫並敲門,我就報警了;
我們已經分手了,我沒有同意蔡世賢進入我家等語(警卷第5頁、調偵卷第30頁)、證人劉景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劉慧如已經分手了,當天蔡世賢進入我家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我叫他離開,我沒有同意他繼續待在我家,我把他拖住在客廳,並叫劉慧如報警,一直等到警察來等語(調偵卷第24頁)等情節相符,而警方到場後,當場在告訴人劉慧如前開住處客廳逮捕被告,此情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逮捕通知書(警卷第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5頁)各1份、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果若被告所辯係經證人劉景賢同意在上址1樓睡覺等情屬實,告訴人及證人劉景賢當不致當場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然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約45分鐘後,警方即於當日2時15分許,在上址客廳逮捕被告,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劉景賢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屋內。
衡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手,被告未經同意隨意進入告訴人住處,自屬無正當理由,自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侵入住宅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
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日常生活安寧,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被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