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64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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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敏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同事林仁德居處外,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一拳,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61至62、63頁)。

㈡證人林仁德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黃信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39至41頁)。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7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3、45頁)。

㈧被告之自白(偵卷第21至24、71至72頁,本院卷第33、40、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對甲○○實行傷害行為,造成甲○○受有傷害,實有不該,被告有重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甲○○所受傷害其傷勢程度尚非十分嚴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未臻嚴鉅。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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