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0、7734、7737、7862、8535、9122、9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瑞慶因缺錢花用及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章英惠、李家瑋、林政興、鐘馬含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榮春、楊宗杰、賴庸舜、張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高芳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有關章英惠被竊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及該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損照片2張、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關王榮春被竊部分之行竊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甲機車之合照;有關楊宗杰被竊部分之竊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指認行竊現場照片4張、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883號鑑定書;有關賴庸舜被竊部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有關李家瑋被竊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Google地圖截圖1張、失竊現場照片6張、被告指認行竊現場照片、扣案馬達照片2張、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銀城企業社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關林政興被竊部分之竊案現場照片、被告指認行竊現場照片照片3張、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偵查報告;有關鐘馬含笑被竊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張、竊案現場照片2張、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4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如各附表編號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歷次竊盜之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前科素行不佳,且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服刑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7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7所示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未審結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犯後分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竹筍6支,變賣得100元;
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電線1捆、筍刀2把,變賣得100元;
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農用噴霧器馬達3台,變賣得1000元;
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2000元現金,已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是核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竊時、地及方式 行竊財物(價值/去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 章英惠 賴瑞慶於112年6月10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黃相富母親章英惠住處前,徒手竊取黃相富所有而由章英惠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機車)得手後離去。
嗣賴瑞慶騎乘甲機車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廣濟路125巷路口與他人發生擦撞,始將甲機車歸還章英惠。
甲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已自行歸還告訴人) 賴瑞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 王榮春 賴瑞慶於112年6月10日7時30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之竹筍田(經緯度23.670766、120.595577)內,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筍刀,竊取王榮春所有之竹筍20支得手後,放置在甲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王榮春所撞見,賴瑞慶遂留下竊得之竹筍而離去。
20支竹筍(連同下述6支竹筍,共價值2000元/遺留在現場) 賴瑞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瑞慶復於112年6月18日5時許,再次前往上開竹筍田內,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筍刀,竊取王榮春所有之竹筍6支得手後離去。
6支竹筍(連同上述20支竹筍,共價值2000元/經被告變賣得100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 楊宗杰 賴瑞慶於112年6月25日2時許,進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無人看守且未上鎖之工寮內,徒手竊取楊宗杰所有之電線1捆、筍刀2把(起訴書贅載馬達3個)得手後離去。
電線1捆、筍刀2把(共價值3500元/經被告變賣得100元) 賴瑞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 賴庸舜 賴瑞慶於112年6月27日12時58分許,與高芳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之賴庸舜住處前,賴瑞慶見該住處騎樓下停放賴庸舜所有之腳踏車1台,遂徒手竊取後與高芳富一同離去。
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警方已發還被害人) 賴瑞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告訴人 李家瑋 賴瑞慶於112年7月6日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無人看守之養雞場內,徒手竊取李家瑋所有之農用噴霧器馬達3台得手。
農用噴霧器馬達3台(價值6萬元/經被告變賣得1000元,嗣警方已發還告訴人其中1台農用噴霧器馬達外殼) 賴瑞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 林政興 賴瑞慶於112年7月6日2時許竊得農用噴霧器馬達3台後,旋即又進入隔壁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徒手竊取林政興所有而裝有2000元現金之零錢罐1個得手後離去。
裝有2000元現金之零錢罐1個(現金經被告花用殆盡,零錢罐遭被告丟棄) 賴瑞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 鍾馬含笑 賴瑞慶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000○0號之鐘馬含笑住處前,徒手竊取鐘馬含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乙機車)得手後離去。
乙機車1台(價值不詳/警方已發還告訴人) 賴瑞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