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67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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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建榮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雲林縣○○鎮
  4. 二、案經希苑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11.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在希苑公司興建房屋之前,179巷
  12. 三、經查:
  13.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16. 二、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毀損牆壁、攝影機之多次犯行,事實
  17. 三、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8.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希苑公司施設之構造物影響鄰近土地之排水
  19. 肆、沒收部分
  20.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1. 二、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敲毀污水管、潑污牆面所用之圓鍬並未
  22.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在希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證人黃明進之
  26. 四、經查: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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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榮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58號、第955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建榮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編定為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79巷,下稱179巷),希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希苑公司)因於鄰地興建集合式住宅,將雲林縣○○段00號土地(下稱17號土地)即巷道路面新鋪加厚鋪面,與鄭建榮等人所住之該排房屋形成高低落差,鄭建榮與希苑公司因建案工程對環境影響之意見不同,有所不滿,基於毀損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在希苑公司位於179巷施工現場,持鍍鋅格閘朝牆壁丟擲,致牆壁缺角,另接續持不明物品朝攝影機丟擲,致攝影機機體斷裂,足生損害於希苑公司。

㈡復於111年8月31日晚間6時4分許,在希苑公司上址施工現場,因不滿希苑公司於179巷10號房屋前,於高低落差處逕自鋪設水泥斜坡,鄭建榮持圓鍬敲毀污水管,致污水管斷裂,復接續持圓鍬鏟起水泥潑灑於希苑公司建案之建物牆面,致牆面污損,破壞牆面美觀性效用,足生損害於希苑公司。

二、案經希苑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鄭建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182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200頁),核與證人黃明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4073卷第4至5、6至9頁,警3936卷第4至5,6至9頁,偵9558卷第17至20、21、54至55頁,本院虎簡卷第187至196、198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8、163至182、333頁)、證人李晉全於偵訊之證述(本院虎簡卷第193至195、199頁)、證人程守村於民事庭證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卷一第395至397、401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警4073卷第16至18頁,警3936頁第10至13頁,偵9558卷第30至3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4073卷第10至15頁,警3936卷第14、15至16頁,偵9558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73卷第20、21頁,警3936卷第17、1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62、205至332頁)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在希苑公司興建房屋之前,179巷是沒有發生淹水的情形,希苑公司所興建的基地部分較低窪,所以他們抬高了地基,在道路用地抬高地基,鎮公所的函也提到必須要在111年4月27日前拆除抬高道路地基部分,但是希苑公司都沒有拆除,這個違法狀態持續到事實一㈠111年8月17日案發當日,因為下雨的關係造成當地淹水,也造成179巷10號房屋住戶洪玉珠腳部受傷,被告為了想讓水流疏通才拆除希苑公司的構造物,應該有緊急避難的適用,拋擲物品的部分,衡量當時被告心急、下雨的狀況下,被告能不能夠認知到他投擲的方向確實去毀損攝影機,也可能有存疑,可能認為是過失的部分,事實一㈡即8月31日的部分,因為有8月17日淹水的情形,而希苑公司仍然在施設,被告陳述聽聞當時有氣象預報颱風要來了,所以怕再重演8月17日的情形,才將在路面上會影響到排水的那些砂石剷除,我們認為這個部分在緊急避難的危險應該是有延續的狀況,也有緊急避難的阻卻違法適用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黃明進於偵訊時證稱:111年8月17日被告破壞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算是希苑公司的排水設備,鋼筋是做模板的支撐用,鋼筋是插在土裡面,被告先將模板拆掉,再將鋼筋拔起來,隨便丟,模板、鍍鋅格閘、鋼筋沒有壞掉,只是要重組,污水管有破裂,被告是丟鍍鋅格閘砸到牆壁,導致牆壁缺一角,攝影機是裝在前述遭毀損的牆壁上,被告丟出不明物體造成機體裂開,111年8月31日被告破壞污水管,凸起的部分全部裂掉,沒有辦法再使用,被告用水泥往上潑,牆壁被水泥噴濺到呈現白色部分,都洗不起來等語(偵9558卷第17至20、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17日水溝模板陰井、格閘、鋼筋、模板那邊是要排雨水用的,大片的木板平行於牆壁是要做一個明溝,我做完的時候它會是一個水溝的功能,那個是我繼續要往前施作的,那個水管下方有一個原來的暗溝,我是在暗溝的上面還要再做一條的意思,鋼筋是在固定模板的鋼筋,模板要把它擺平的話一定要把鋼筋打下去,然後用鐵絲綁緊,它才能夠固定,陰井的模板,上面放白色的鋼條那個就是格閘板的基座,陰井、格閘是在阻絕垃圾進來的功能,被告徒手拆除排水設施,大塊的模板沒有壞,鍍鋅格閘、鋼筋沒有壞,只是要重新再組合,因為我有跟鎮公所申請污水排水管排放到光明路的水溝,被告敲壞的那支污水管正常來講是要排到光明路的,被告用鐵鎚敲毀污水管,牆壁本來是好的,完全沒有缺角,被告丟完東西後,牆壁缺一個角,缺角現在還在那邊,攝影機本來沒有裂開,是被告丟擲的時候丟到攝影機,因為被告知道攝影機在這個區塊,被告故意砸那個攝影機鏡頭,攝影機的機殼裂開,如果風吹的時候掉下來可能有工安的危險,所以我把它換掉了;

8月31日於高低懸殊處鋪設水泥斜坡,水泥處有一根突出來的管子,就是要繼續往前面做的污水管,被告敲壞污水管,牆面8月31日之前沒有白色的點,是因為被告潑水泥,那個是水泥漿沙潑上去的,被告那時候潑很大力全部都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82頁),證人黃明進證述內容具體明確、詳盡、無誇飾,且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㈡虎尾鎮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至10時累計雨量達91mm,已屬大雨接近豪雨等級,有虎尾鎮111年8月逐時降雨量月報表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卷一第259頁)。

而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洪玉珠所有179巷10號房屋前門前,該片道路因下雨而有不淺之積水情形,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5、267至318頁),洪玉珠於陳情書稱自己因淹水受傷(本院易字卷第335頁),提出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虎簡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341頁),被告與179巷10號之洪玉珠住在同排房屋、相隔數間,有被告所畫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虎簡卷第77頁),被告家中當天也淹水,並請警察到場協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8065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1、328至330頁,本院虎簡卷第83至88頁),衡情屋前道路淹水或房屋淹水都極可能造成財產損失,涉水行走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

從而,本院認為111年8月17日於179巷之淹水狀況,客觀上應確有存在危及被告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而認存在緊急避難情狀。

㈢經本院勘驗111年8月1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淹水中,徒手拆除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將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等放在一旁之路上,但被告又為下列行為,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5、267至318頁):⒈檔案名稱「(mp4)6號鄭建榮破壞設施_08月18日〈監視器畫面時間是17日,檔案名稱應為告訴人誤載〉20點27分到30分_AdobeExpress」①畫面時間20:28:17至20:28:20,被告走向路面上的方型設施,彎腰撿起方型金屬框,雙手拿著方形金屬框,腰部往右旋轉,再往左將方形金屬框拋擲出去。

②畫面時間20:28:22至20:28:30,被告彎腰撿起方型設施,雙手拿著方型設施,腰部往右旋轉,再往左將方形設施拋擲出去。

③畫面時間20:28:30至20:28:35,被告走至淹水區域從水中撿起木條,雙手拿著木條,走至路面,蹲低將腰部往右旋轉,再往左先將右手所拿木條拋擲出去。

④畫面時間20:28:35至20:28:40,被告將左手的木條換到右手,右手拉開至身後,從後方往前高甩將木條丟出。

⑤畫面時間20:29:29至20:29:41,被告走向地上散落的木條,撿起地上的木條。

腰部往右旋轉,再往左前方將木條拋擲出去。

⒉檔案名稱「(mp4)6號鄭建榮破壞汙水管_破壞鏡頭_08月18日〈監視器畫面時間是17日,檔案名稱應為告訴人誤載〉20點30分到31分_AdobeExpress」①畫面時間20:31:15,被告將拔起的鋼筋,大動作高拋出去。

②畫面時間20:31:16,鏡頭震動一下,鏡頭即模糊看不清被告。

㈣一般人於淹水時,確會有積極清除淤積、阻塞或移除妨礙清疏作業及排水功能之物的想法及行為,然被告於淹水中,徒手拆除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等,放在一旁後,再離開淹水區域,走至路上拿起拆卸下來的物品,用類似拋擲飛盤或投球的動作,用力、有方向性的拋擲,此等行為顯非避免淹水危難所必要,且被告主觀上知悉用力將該等拆卸下來的堅硬物體,朝牆壁、攝影機的方向丟擲,牆壁、攝影機會受到不等程度的損壞,仍決意為之,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也造成牆壁缺角、攝影機機體斷裂之毀損結果,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可以認定。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緊急避難,或應是過失云云等語,並不足採。

㈤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希苑公司於8月17日之後仍繼續施作,於111年8月31日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依據上次淹水的經驗,確實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認為被告111年8月31日之行為亦屬緊急避難行為,並主張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緊急性的危難。

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然查111年8月31日被告挖除、潑灑水泥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8月31日、9月1日均未有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8、205至266頁)、虎尾鎮111年8、9月逐時降雨量月報表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卷一第259、469頁),於此情形,是否仍認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已屬有疑。

縱認颱風將至,被告亦應於天晴雨前之充裕時間提出相關資料,循合法途徑處理才是,不容被告任意行事。

希苑公司鋪設水泥斜坡,縱有非是,然被告尚可依據民法相關之規定,依法訴請法院排除,循合法程序主張權利保護,並可免於自力執行而橫生枝節,此乃為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斷不容違法自力救濟,以免破壞法律秩序,被告於非無可資救濟之管道下,不循上揭合法途徑,且無不即時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則其權利受侵害而有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其竟自行以前述方式恣意毀損希苑公司污水管、挖除、潑灑水泥,致希苑公司之財產遭受侵害,實難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所規定緊急避難等情形。

因此被告當時並無立即拆除希苑公司污水管、挖除潑灑水泥之急迫性,實難認已達避免「緊急」危難之程度,及「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當無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行為之適用餘地,故111年8月31日部分被告不得阻卻擅自毀損希苑公司污水管、牆壁之違法性。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111年8月31日有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被告致牆壁缺角、攝影機機體斷裂、破壞污水管、潑污牆壁,已使攝影機、污水管喪失效用,牆壁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齊、美觀功用。

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毀損牆壁、攝影機之多次犯行,事實一、㈡破壞污水管、潑污牆壁之多次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毀損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毀損罪。

三、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希苑公司施設之構造物影響鄰近土地之排水,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為毀損希苑公司財物之行為,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希苑公司就調解條件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與希苑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損失,179巷其他住戶連署書寫陳情書表示:希苑公司增設的地上物阻礙原本地表的自然排水,虎尾鎮公所也命希苑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前打除違法增設之物,希苑公司卻不理會,被告為人熱心公益,平時街坊鄰居的事都會盡力幫忙,事實一㈠10號住戶洪玉珠因淹水而受傷,被告想要疏通淹水才挺身而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5至339頁),希苑公司之代理人黃明進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做臨時工、鐵工,收入不穩定,提出平日捐款之感謝狀等供參(本院易字卷第343至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以毀損牆壁之鍍鋅格閘,朝攝影機丟擲之不明物體,係供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等物品為被告拆除希苑公司設備所得,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是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敲毀污水管、潑污牆面所用之圓鍬並未扣案,該圓鍬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在希苑公司位於179巷施工現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毀污水管,致污水管破裂,另徒手拆除排水設備之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致排水設備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證人黃明進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我是為了疏通排水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應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在希苑公司位於179巷施工現場,持鐵鎚敲毀污水管,致污水管破裂,另徒手拆除排水設備之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黃明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4073卷第4至5、6至9頁,偵9558卷第17至20、21、54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81、333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警4073卷第16至18頁,偵9558卷第30至3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4073卷第10至15頁,偵9558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73卷第20、2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62、267至3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證人黃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17日水溝模板陰井、鍍鋅格閘、鋼筋、模板那邊是要排雨水用的,大片的木板平行於牆壁是要做一個明溝,我做完的時候它會是一個水溝的功能,那個是我繼續要往前施作的,那個水管下方有一個原來的暗溝,我是在暗溝的上面還要再做一條的意思,鋼筋是在固定模板的鋼筋,模板要把它擺平的話一定要把鋼筋打下去,然後用鐵絲綁緊,它才能夠固定,陰井的模板,上面放白色的鋼條那個就是格閘板的基座,陰井、格閘是在阻絕垃圾進來的功能,被告徒手拆除排水設施,大塊的模板沒有壞,鍍鋅格閘、鋼筋沒有壞,只是要重新再組合,因為我有跟鎮公所申請污水排水管排放到光明路的水溝,被告敲壞的那支污水管正常來講是要排到光明路的,被告用鐵鎚敲毀污水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82頁),證人黃明進證述當時排水設備還在施作中,被告拆除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並未損壞,只是要再重組,是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部分是否有毀損之結果,已屬有疑。

㈢縱認被告拆除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致該等零件原組合起來之設備不堪使用,以及敲毀污水管,致污水管破裂,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理由如下:⒈本院認為111年8月17日於179巷之淹水狀況,客觀上應確有存在危及被告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而認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已詳如前述。

⒉查179巷原有之排水設施,其中一部分就是排水管及暗溝,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清理水溝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59、323至327頁)。

111年8月17日當時,10號房屋前之構造物係希苑公司為新設明溝、陰井等目的,組合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而成,位置就在原有的排水管、暗溝之上,此有證人黃明進之證述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黃明進於111年8月17日也於10號房屋前現場,手指大型模板原所在該邊,對被告等人稱:你們有一條水溝在下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2、330至332頁),洪玉珠於淹水時也先涉水於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組合成的構造物旁觀看徘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0、267頁),證人黃明進、居住在該處的被告、洪玉珠等人都知道那個位置原有排水管、排水溝,希苑公司雖稱施作的是排水設施,惟當時也還在施作中,並未完成,原來的排水管、排水暗溝上方若無其他物品阻擋,和當時施作中而有模板等許多物品遮蔽,一般人通常會認為有無阻擋遮蔽對排水狀況可能有影響,採取移除阻擋物的行為,也符合常理。

是以被告為排除淹水拆除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破壞污水管,可認為是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

⒊再者,虎尾鎮公所於111年3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作成勘查紀錄結論:「⑴光明路179巷於105年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現有巷道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如有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者,由道路管理機關裁處。

⑵考量居民出入安全與近期大雨並無淹水情形,建商應將現有巷道範圍新設水泥鋪面打除,恢復原有道路高程與平順。」

,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11年4月12日虎鎮工字第1110008023號函暨會勘紀錄(偵9558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

又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希苑公司於17地號土地鋪設地基等設施與31地號土地雨水排出之關聯性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⑴31地號土地及10號房屋前之地表雨水有難以排出情形。

⑵主因:現況已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排出地表雨水,此係與鄰地即17地號土地地面上斜坡、地基地勢較高有關,已無排洩地面逕流水功能(依鄰地新建房屋室外地坪整建前情況,研判建物動土前應有排洩地面逕流水功能)。

⑶次因:現況新排水管路斷面相較之前排水管路斷面減小且排水坡度趨緩,此係與埋設於17地號土地地面下新排水管有關,已不能夠及時排洩地面逕流水。

⑷10號房屋前之地表雨水有難以排出情形,連帶會導致31地號土地地面難以排出雨水而有淹水之情形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6日(112)省土技字第3202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卷之鑑定報告書)。

衡諸土木技師公會乃中立鑑定機關,與希苑公司、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刻意偏頗或為虛偽認定之動機,且觀以鑑定報告書勘察淹水原因之方法,係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前往現場進行會勘,對31地號土地及17地號土地地面進行水準及高程測量,比較31地號土地鄰地新建房屋室外地坪整建前、後之情況,繪製31地號土地及17地號土地地勢高低剖視圖、雨水自然水流剖視圖,並參考氣象局虎尾鎮逐日雨量資料及計算新排水管可排放之水量數值,結果認定31地號土地及10號房屋前之地表雨水有難以排出情形,淹水主因係17地號土地上之斜坡、地基地勢較高,使31地號土地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次因為新排水管斷面減小且排水坡度趨緩,已不能夠及時排洩地面逕流水,鑑定報告書內詳實記載檢測之過程,方法尚稱嚴謹,其鑑定結論應可採取。

由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知,31地號土地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有難以排出雨水導致淹水之情形,主要係因17地號土地地面上鋪設斜坡、地基,地勢較高所致。

經利益權衡之考量,虎尾鎮公所早已函令希苑公司恢復原有道路高程與平順,希苑公司未依限履行,且經前述鑑定111年8月17日10號房屋前淹水與希苑公司抬高17地號土地地勢有關聯,被告於179巷已經淹水的情況下,拆除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破壞污水管,望暢通排水,希苑公司此部分被犧牲的財產法益和被告欲救助人身安全、10號房屋等住家財產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為有理由。

㈣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被告拆除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破壞污水管具備違法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屬不法行為,縱客觀上希苑公司施作中的排水設施因水溝模板陰井及模板、鍍鋅格閘、鋼筋等零件被拆開而不堪使用,以及污水管破裂係事實,仍無從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一㈠所犯之毀損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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