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6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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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112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村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丙○○於民國112年7月5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東興路與經建路之路口時,見GATOT PURNOMO(印尼籍,中文名:諾莫,下以中文名稱之)行經上開路口,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諾莫佯稱其係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正執行逮捕逃逸外籍勞工之職權,需查驗諾莫之居留證並拍攝之等語,欲藉機竊取諾莫之行動電話,丙○○即以此方式冒充移民署公務員行使查證身分之職權。

而諾莫因心有疑慮,遂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仲介柯佩芸求證,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丙○○與柯佩芸通話,丙○○遂趁諾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逸而既遂。

三、丙○○於112年7月6日20時27分許,騎乘甲車到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元祖門市,見MOHAMAD MAHFUD ARIFIN(印尼籍,中文名:阿利,下以中文名稱之)及CANDRA PRATAMA PUTRA(印尼籍,中文名:坎德拉,下以中文名稱之)坐在該門市外,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阿利佯稱其係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正執行逮捕逃逸外籍勞工之職權,需查驗阿利之健保卡及居留證等語,欲藉機竊取阿利之行動電話,丙○○即以此方式冒充移民署公務員行使查證身分之職權。

阿利思及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存有相關影像,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丙○○查看,詎丙○○竟趁阿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欲騎乘甲車逃逸之時,阿利立刻上前抓住丙○○,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旋遭阿利取回上開行動電話而未得手。

然丙○○因遭阿利拉扯,跌倒在地而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甲車置物箱内取出鐵棒,朝阿利揮舞並作勢毆打恫嚇,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阿利,致生危害於阿利之安全。

四、案經莊雨潤、諾莫、阿利、陳美麗、蔡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539號卷第156至1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

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不諱(見他卷第155至159頁、偵8306號卷第9至12頁、偵8304號卷第9至11頁、偵8305號卷第9至11頁、本院易539號卷第156至162頁、第167、171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莊雨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06號卷第13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2年(誤載為111年)7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8306號卷第17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諾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141至143頁、偵8307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柯佩芸於偵訊中之證稱(見他卷第143至144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他卷第93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阿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131至134頁、偵8307號卷第45至55頁)、證人坎德拉於警詢、偵訊之證稱(見他卷第131至134頁、偵8307號卷第57至6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他卷第55至65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04號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8304號卷第19至25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05號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8305號卷第17至22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小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49號卷第13至15頁、109至110頁)、飛沙派出所112年5月4日、112年8月31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通聯記錄、申登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5449號卷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3至50頁、第107頁、第111至115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75號卷第9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10475號卷第17頁、第31至49頁)。

三、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竊取之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539號卷第45頁)。

惟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竊取的現金為2,300元等語(見他卷第156頁、本院易539號卷第159頁)。

告訴人蔡承翰則表示:竊取的現金是跟家人領取,沒有提款的紀錄,也沒有其他證據要主張等語(本院易539號卷第160頁)。

檢察官就此表示:此部分沒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就此部分現金請求更正為2,300元等語。

而告訴人蔡承翰錢包內究竟有多少現金,難以清楚知悉,且亦無其餘證據可加以認定,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現金為2,300元。

四、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係竊取LD品牌香菸3包及現金2,500元等語(見本院易679號卷第41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非常確定我竊取的是LD品牌香菸5包及現金1,800元等語(見本院易539號卷第161至162頁)。

被害人乙○○則表示:對於被告竊取的數量記不清楚,對於被告說他是竊取是LD品牌香菸5包及現金1,800元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539號卷第162頁)。

檢察官就此表示:被害人乙○○對於計算方式沒有意見,請求更正被告竊取數量為LD品牌香菸5包及現金1,800元等語(本院易539號卷第162頁)。

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應認被告係竊取之LD品牌香菸5包及現金1,8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20條第3、1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竊盜;

附表一編號3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竊盜未遂,分別均是為達成竊取財物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附表一編號3共2罪、附表一其餘編號均為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數關係,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竊盜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等語(見本院易539號卷第47至48頁),惟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係因遭告訴人阿利拉扯,跌倒在地,故心生不滿而為之,則被告主觀上犯意已與取得財物無涉,犯意顯然與前階段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竊盜行為有別,行為亦不相同,故應分論併罰才是。

此部分罪數關係,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易539號卷第163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一併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因恐嚇取財、毀棄損壞、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5日(5年內,後續接續執行拘役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539號卷第13至4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卻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更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為之;

附表一編號3部分又對告訴人阿利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所為均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見本院易539號卷第162頁)等節。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3竊盜部分止於未遂,以及被害人乙○○表示:對本案沒有要追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539號卷第162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539號卷第17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自己住、做工,月收入約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539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就其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原係竊取告訴人莊雨潤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後經告訴人莊雨潤以現金20,000元取回,該現金20,00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取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2、3、5、7至8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經掛失即失其效用,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使用鐵棒1支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該鐵棒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易539號卷第48頁),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304 、 8305 、 8306 、 8307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5時許,到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五元機車行修理機車時,徒手竊取莊雨潤放置於桌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而既遂。
嗣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丙○○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旁巧遇莊雨潤,經莊雨潤質問後始坦承上情,莊雨潤為取回上開行動電話,遂交付20,000元給丙○○,取回該行動電話。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304 、 8305 、 8306 、 8307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304 、 8305 、 8306 、 8307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304 、 8305 、 8306 、 8307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騎乘甲車到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元長鰲峯宮外,徒手竊取陳美麗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保護套(内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而既遂。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304 、 8305 、 8306 、 8307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5時51分許,騎乘甲車到位於雲林縣○○○○○路0段000號之全興座墊行外,徒手竊取蔡承翰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内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及2,300元)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而既遂。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5449 號 犯 罪 事 實 ︶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途經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萊爾富飛沙門市旁,徒手竊取陳小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斗內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銀色行動電話及IPHONE 8粉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騎乘乙車離去而既遂。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475 號 犯 罪 事 實 ︶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4時許,騎乘甲車,途經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乙○○所經營之雜貨店前,見乙○○正在午睡中,有機可乘之際,進入該雜貨店內,徒手竊取LD品牌香菸5包、現金1,8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而既遂。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告訴人莊雨潤之現金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遭竊物品變得之物 2 告訴人諾莫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3 告訴人陳美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4 告訴人陳美麗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5 告訴人蔡承翰之錢包1個、現金2,300元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6 告訴人蔡承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 7 被害人陳小紅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銀色行動電話及IPHONE 8粉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 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8 被告人乙○○之LD品牌香菸5包、現金1,8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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