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68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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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老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5、5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港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老喝因細故對告訴人即同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弟媳游春美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持鐵撬拆除告訴人房間鋁門3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鐵鎚敲破告訴人房間磚牆,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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