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69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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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發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港簡字第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發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4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泉和宮,見該處置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所長林建隆所管領之電子巡邏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電子巡邏表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吳榮發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破壞警方所使用的電子巡邏表拆除,因為我之前遭到警方開單,所以心生不滿,我將電子巡邏表拆除後,就丟到馬路的斜對面等語。

四、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竊盜罪與毀損罪的主要區別乃在於主觀上不法要素,竊盜罪的行為人須具備利用處分的意思,即依其經濟的效用加以利用或處分的意思,而毀損罪的行為人僅具備「排除權利人的意思」而不具備「利用處分的意思」。

故行為人若以排斥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意圖,取走他人之物,但未占為己有,也未加利用,旋即加以毀壞或為丟棄之事實上處分者,應構成毀損罪,而非竊盜罪。

五、經查,警方察覺本案電子巡邏表遭人拆除後,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至派出所前,即先以電話向警方坦承係因遭警方開單心生不滿,才拆除該電子巡邏表,復於警詢時,要求警方移送其毀損公物,後續被告姑姑向警方表示在被告供稱丟棄該電子巡邏表之路邊圍牆的另一邊找到該電子巡邏表,並已將之歸還與警方等情,有警方112年4月7日、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案電子巡邏表係供警方巡邏打卡使用,一般私人並無使用價值,亦有上開警方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可佐。

則參酌被告拆除本案電子巡邏表後,係將之丟棄在路邊,未占為己有,且本案電子巡邏表對私人而言亦無價值可言以觀,堪認被告確無將本案電子巡邏表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加以利用或變現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本案被告拆除警方電子巡邏表之行為,應成立毀損罪而非竊盜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派出所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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