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694,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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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賢


代  理  人  傅銘偉(年籍詳卷)
被      告  江玟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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