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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芳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芳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在其經營位於不特定大眾得以出入之雲林縣○○鎮○○里○○街000號之餐廳內」乙句後補充「因認許綉甄之褲頭穿著不雅」;
第7、8行「減損許綉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句後補充「(鄭品芳所涉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許綉甄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品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1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及妨害告訴人許綉甄行使權利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餐廳,每月營收約100多萬元,已婚,有一名已成年子女並與之同住,父母已過世,現須扶養婆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8萬8000元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強行將告訴人穿著之褲子、內褲之臀部上方褲頭處一同往下拉,已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9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鄭品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芳係許綉甄之雇主,而鄭品芳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許,在其經營位於不特定大眾得以出入之雲林縣○○鎮○○里○○街000號之餐廳內,明知係經營時間且有其他員工在場,竟基於強制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許綉甄表示:「你褲子如果要穿這樣,乾脆不要穿」等語,並出手強行將許綉甄穿著之褲子、內褲之臀部上方褲頭處一同往下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綉甄穿衣之權利,並減損許綉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許綉甄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綉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品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強行將告訴人之褲子褲頭往下拉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之穿著很不雅,且告訴人經勸導不聽,伊要管教員工才會為上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綉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和其他員工聊天之時,自告訴人之身後,將告訴人臀部上方之褲頭連著內褲一同往下拉,使告訴人感到丟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云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面對證人,而被告自告訴人之身後走過並與告訴人有對談之行為。
而案發後,告訴人亦有向證人提及被告有拉告訴人褲子之動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3份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向上開餐廳之其他員工轉述本案發生之感受之事實。
二、按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
本件被告身為餐廳雇主,且未規定員工須於上班期間穿著制式服裝,僅因其主觀認為告訴人之服儀不當而逕以徒手將告訴人穿著之褲子褲頭連同內褲強行往下拉,顯已超越其身為雇主所應為管教作為之界限,而損及告訴人之穿著服裝之權利。
被告以此強暴手段,顯已妨害告訴人穿著服裝之權利,其行為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依社會觀念上已達難以容忍而具可非難性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具有實質違法性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在營業中之餐廳內,亦有其他員工在場,為公共場所,而被告將告訴人穿著之褲子褲頭連同內褲強行往下拉之行為,顯係以強暴手段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亦屬公然侮辱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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