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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伶
黃秋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愛伶(下僅稱陳愛伶)與被告兼告訴人黃秋香(下僅稱黃秋香)均為攤商,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道路擺攤時,因移車情事發生爭執,黃秋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打陳愛伶之臉部一巴掌,致陳愛伶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陳愛伶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打黃秋香之臉部一巴掌,致黃秋香受有右臉疼痛之傷害。
因認陳愛伶、黃秋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陳愛伶、黃秋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陳愛伶、黃秋香均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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