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0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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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維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維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見莊海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地址詳卷)之圍牆鐵門開啟,未經莊海莉之同意,即駕駛工程車進入上址庭院(賴維琦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開啟裝設於庭院之水龍頭,徒手竊取自來水約10公升注入上開工程車內,得手後隨即駕駛工程車離去。

嗣經莊海莉報警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賴維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7頁,本院卷第35、39頁),核與告訴人莊海莉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1至6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查被告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庭院,其外復設有圍牆、鐵柵門可對外區隔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21至23頁),是該處應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涉加重竊盜罪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盡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係因施作道路工程,見告訴人租屋處之圍牆鐵門開啟,擅自進入並開啟裝設於庭院之水龍頭,將自來水注入工程車冷卻,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案發後亦坦承犯行,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庭院,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水量10公升,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以其用水10公升之水量價值甚微(依自來水事業處網站所示用水量1至10度單價7.35元、11至30度單價為9.45元、31至50度每度單價11.55元、51度以上單價12.075元,每度水為1000公升),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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