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0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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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弘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23日)凌晨0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上之無人居住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附近後,從某處撿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支(未扣案),持該支木棍敲破本案工寮之某扇窗戶,攀爬、穿越該扇窗戶進入本案工寮內,竊取游勝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游勝富所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嗣因游勝富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至本案工寮及附近進行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賴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5、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8273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35、39至47、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⑥及⑦」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部分,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有部分與本案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支,以毀越窗戶而擅自進入本案工寮之方式,竊取本案工寮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給付共15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既係被告從本案工寮之附近某處所撿拾取得,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

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犯罪所得(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共4萬元),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且被告雖業就本案以給付共15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至若本案判決後,被告有就本案實際賠償告訴人,因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無異,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依犯罪利得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自應予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部分,當不致生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電線1批(依告訴人所述,價值1萬5千元) 2 電纜線1批(依告訴人所述,價值1萬5千元) 3 抽水馬達機1台(依告訴人所述,價值5千元) 4 加壓馬達機1台(依告訴人所述,價值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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