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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少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43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上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59、63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8月17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1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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