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1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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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前逮捕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張秀如前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與林景田住處同址毗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林景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逃離現場。

嗣林景田發現遭竊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林景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秀如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至21、91至93頁;

警卷第9至13頁;

偵卷第41至42頁;

本院719卷第49至51、100、106頁;

本院79卷第57至59、66頁),又事實欄一部分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33至3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事實欄二部分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侵入住宅竊盜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事實欄一部分):㈠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719卷第111頁)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719卷第101、109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類,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施用毒品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

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陳○○(姓名詳卷),而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月2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21219號函覆內容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719卷第59至63頁)及雲林地檢署113年2月5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03542號函覆內容(本院719卷第67至87頁),可知檢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540號提起公訴在案(本院719卷第113至117頁),本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藉由提供減刑之誘因,使行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警得再行向上追緝,並對其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而檢警嗣亦據被告之供述開啟偵查行為,因而查獲陳○○,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之適用: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9至21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另同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前揭㈠至㈢所示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應予非難;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林景田所受損失(詳後述);

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喪偶,2名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719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79卷第68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部分,為其該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金錢部分,已如數由被告之男友代其償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偵卷第56頁;

本院79卷第59、68頁),就上開實際賠償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金額(新臺幣) 備註(是否償還) 證據出處 1 張秀如 11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 徒手拿取林景田所有、停放在左列住處前機車前置物箱內(未上鎖)之房間備用鑰匙1支後,持該鑰匙開啟林景田左列住處房門,侵入林景田房間後,徒手竊取林景田所有、放置於屋內書桌上之現金。
1,200元 是(已由張秀如之友人施○福代其償還予林景田)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景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景田於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2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景田於112年12月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55至56頁,結文第57頁)。
㈡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5頁)。
2 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700元 3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700元 4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以上開方式侵入林景田房間後,徒手竊取林景田所有、放置於書桌夾縫之現金。
2,000元 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張秀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張秀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張秀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張秀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張秀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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