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2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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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璨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5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璨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璨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見被害人陳佩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NV-66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腳踩地滑行推進之方式,將該機車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移動至虎尾鎮光復路306號前,適為被害人當場發現阻止,並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並坐於該機車上等情,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為證。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原在趙夢麒診所就診精神症狀,後在廖寶全診所就診二、三個月至今,伊是在吃安眠藥之狀態下,移動被害人之A機車,伊當日有開車到虎尾鎮民族路105號勝利彩券行(即神亨彩券行),將車停在彩券行門口,嗣伊在彩券行內因癲癇發作而昏倒許久,彩券行有幫伊叫救護車,伊後來未上救護車,即自行走到路上,因昏昏沉沉而坐在一台機車上面休息,伊怎麼可能要偷被害人的A機車,伊沒有鑰匙,且伊有開車出門等語(本院虎簡卷第39至43頁;

本院易卷第47至55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另有其他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步行經過虎尾鎮光復路304號前,見被害人之A機車停放該處,被告即走近並坐於A機車上,又因腳踩地移動而致機車滑行至同路306號前,旋經在光復路304號店內之被害人當場發現而外出阻止,並報警到場處理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且不爭執(偵卷第11至14、85至86頁;

本院虎簡卷第39至43頁;

本院易卷第47至55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偵卷第45頁)、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47至51頁)等在卷為據,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確有因精神症狀,先後在趙夢麒診所及廖寶全診所就醫,此有其提出之就醫資料2張(本院卷第67頁),並有趙夢麟診所112年12月28日陳報狀暨附件1份、廖寶全診所113年1月11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130103號函(本院卷第87至97、111頁)在卷可參。

又其涉嫌本案竊盜行為之時間係於112年9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惟其於行為前之10餘分鐘許即同日晚間6時27分許至31分許間,在虎尾鎮民族路105號勝利彩券行(距案發地約300公尺,見本院易卷第113頁之Google地圖)內,曾有可能因酒精戒斷症狀所致之癲癇發作,經店主通知119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勝利彩券行提供之店內監視影像如附件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8張(本院易卷第57至60、63至66頁),復有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2月25日雲消指字第1120015144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佐,且經廖寶全診所醫師依本院檢送之上揭勝利彩券行店內監視影像及被告就醫紀錄而函復本院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11頁)。

按「癲癇」係因不同原因之腦部疾病或病變,造成腦細胞不正常之陣發性、過度性及無秩序性放電所致臨床上出現各種不同症狀及腦波上陣發性變化,臨床上出現之症狀稱為「發作」(seizure),多次發作則稱為「癲癇」(epilepsy) 。

癲癇發作原因簡單地可分為先天性及後天性原因,後天性原因有構造性病變或代謝性病變,而代謝性病變則包括有藥物或酒精。

再癲癇之常見症狀有四,一為「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病人會突然倒地(有時大叫一聲),意識喪失、眼睛上吊、牙關緊閉、口吐白沫、四肢僵硬及抽筋、常伴有大小便失禁及舌頭咬傷,發作完後病人呈現嗜睡、意識混淆及失憶現象;

二為「失神發作(小發作)」:病人短暫性失神狀態,病人表情呆滯、眼睛直視前方或反覆眨眼,發作時動作或講話暫時停止,發作症狀通常持續幾秒到30秒,發作結束後病人無意識混淆現象可繼續原來動作或工作;

三為「顳葉發作(複雜部份發作)」:典型發作有前兆、意識障礙及合併自動症(喃喃自語、手亂抓東西、反覆解扣動作、嘴巴發怪聲、到處亂走、跑步、騎車),發作完後有頭痛、失憶、嗜睡及全身無力現象,有時顳葉發作可演變成繼發性全面大發作;

四為「肌陣攣發作」:頭部、軀幹、或肢體肌肉呈現短暫、不規律性且似觸電般抽動,此不規則躍動常發生在晚上剛入睡時或早上剛清醒時且可能表現在局部或兩側身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有關癲癇之衛教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15至132頁)。

是依被告於涉嫌本案竊盜行為前之癲癇發作症狀觀之,其似屬「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即其於發作完後,會呈現嗜睡、意識混淆及失憶現象。

㈢訊據證人即勝利彩券行負責人李仁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在勝利彩券行內投注,忽有癲癇倒地,並踢壞店內電腦,且有踢人動作,伊打119,但119救護人到場後,被告突然自行站起,神情迷茫,去廁所後,不發一語即逕自走出店外,不知行蹤,被告以往常來彩券行內投注,互動良好,算是好客人,此為第一次見到被告癲癇發作,被告癲癇發作後至離開店內,均未與在場人對話,也不發一語,與平時所見之應對方式明顯不同(本院易卷第168至184頁)。

另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站在麵包店裡面,我會注意看外面的車子,我看到我的摩托車被移動,我就衝出去,他已經把我的車移動到隔壁的圓週率服飾門口,我站在他的機車前面,我問他你移動我的機車做什麼?他說這個是我的,我問他說機車是你的,那你有鑰匙嗎?他說沒有,一下子又說,機車是他媽媽的,後來隔壁的默默咖啡店的小姐她看到情況不對,就直接幫我報警。

……他看起來很緊張,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說話顛顛倒倒的。

……他後來又跟我說是彩券行的老闆叫我來牽,我覺得很奇怪,我跟你們又不認識,而且機車是我的,怎麼要牽我的機車。

……我跟他對談時,他眼睛好像有一直在飄的感覺,好像很緊張,一直好像在冒冷汗。

……(問:你第一眼看到這個被告的地方是在站在你的機車什麼地方?)他坐在我機車上面,已經把我的機車滑行到圓週率的門口。

(問:你的機車有無上鎖?)有,龍頭是鎖著。

(問:被告如何滑行?)我不曉得,應該就是硬拖。

……因為我一直問他說,機車是你的還是你媽媽的,為何你沒有機車鑰匙,你沒有鑰匙,你怎麼把機車騎走,他說他要進去找,進去逛一圈就出來,他說沒有,裡面沒有。

……我是覺得不太正常,我想要拖時間等警察到場,我說你要找機車鑰匙,我進去找給你,你在這邊等,他還跟我說好。」

等語(本院易卷第160至167頁)。

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徐詠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110報案,有接到一件竊盜案件,我們到現場看到犯嫌坐在機車上,有問犯嫌這個機車是誰的,犯嫌說是他的,後來又問被害人說這個機車是你的嗎?被害人說是,所以我們去查詢這個車子確實是被害人的,後來我就問這個犯嫌,因為被害人說本來機車車頭往前,是停在店裡面的前面,因為他龍頭有鎖住,所以被硬拖到馬路上去,已經有到柏油路面上去,我們就問犯嫌這台機車我們查詢後是被害人,你為為何要偷,他講不出什麼理由,只是說這台車是我的,又講到說是他媽媽的。

……問他其實都回答出來,只是他回答的狀況,好像不清楚我們要問什麼,大概就是這樣而已。

……當下有覺得他精神狀況不好還是怎麼樣。

(問:為何你覺得他精神狀況不好?)因為我問他的問題,他都回答的顛倒是非(後更正為顛顛倒倒)……」等語(本院易卷第184至192頁)。

依上揭3位證人證述情節,可見被告於癲癇發作後離開勝利彩券行之情狀,與其以往與彩券行店主之互動顯然不同,行為舉止甚為怪異,且其離去時神情狀似迷茫,嗣其在經被害人制止及應對警方時,其應答內容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不合常理、顛顛倒倒,眼神飄忽不定,而其所涉之行竊方式竟是將已鎖龍頭之A機車以坐於其上,再行拖拉之方式行竊,此種行竊方式如無他人協助及載運工具,豈不費時費力,難以移置遠處,又易招來他人注意!實難想像被告如為正常智識之人,斷不會在人來人往、車水馬龍之市區,以此種毫無效率、惹人注目之方式行竊。

是被告如確實意在行竊,則其何以於人車往來繁多之市區,以跨坐拖拉之方式,毫不遮掩而竊取他人機車,復於與被害人及警方交談互動時,眼神飄忽不定,應對內容前後不一、顛倒反覆?顯見其言行動作,並非常人舉止,異狀甚多,參以上揭勘驗內容及被告當日之癲癇情狀,足見其於當日晚間6時47分許,在虎尾鎮光復路304號前之精神意識狀況,應受其癲癇發作之影響,並非正常,故其所辯:「因為那時我人不清醒,我坐在機車上一下子,我當時頭暈了,我坐著就滑動了,我是要坐著休息。」

等語,應有所據,堪可採信,尚難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坐於A機車上並致A機車移動之行為,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勘驗筆錄內容。
●勘驗影像所在之物件:外觀為「黑色藍色相間」之隨身碟(放置在本院易字第729號卷末證件存置袋內)
●隨身碟內之檔案數量:2
⒈備註-112年虎簡字第250號 須補影片.txt
⒉證明影片.mp4
●勘驗檔案名稱:「證明影片.mp4」
㈠聲音/影像:有聲音/有影像。
㈡錄影時間長度:約4分00秒。
●勘驗內容:(影片為監視器畫面,畫面開始時,顯示日期為2023/09/26,顯示時間為18:27:41,顯示地點為某一彩券行,背景聲音為電視機播放聲)
【畫面時間18:27:41】有一男子身穿白色黑紋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被告蔡璨宇當庭表示為其本人,下稱被告),背對著監視器鏡頭坐在電腦螢幕前應是在簽畫彩券,被告前方有一身穿灰色條紋短袖上衣之中年男子(被告表示為彩券行老闆,下稱A男) 坐在櫃檯,正觀看掛
至於前方監視器旁側之電視,背景傳來電視機播放聲。
【畫面時間18:27:56】被告將彩券放置電腦前方後,緩緩向右後方轉頭,
【畫面時間18:28:02】被告突然將整個上半身大幅度向右後方轉身,以左手支撐桌面(截圖1),稍作停頓後,
【畫面時間18:28:06】被告支撐不住跌落地面,發出巨大聲響。
坐在櫃檯側之A男聽聞聲響後起身查看狀況(截圖2),當A男見到被告摔落地上便趕緊上前,此時被告左手置放胸口,雙腿瞪直,發出呻吟聲。
【畫面時間18:28:11】A男靠近被告身旁,欲將被告拉起,說著「來來來,來啦,來啦,我來」等話語,被告持續發出呻吟聲(截圖3)。
被告身體向後傾倒,A男無法將被告拉起,只好將被告平躺於地面,被告呈顯雙腿蹬直、兩手僵直舉起且不斷地抽搐的狀態,此時,A男轉為跑向櫃台,撥打電話呼救,被告持續抽搐中(截圖4)。
【畫面時間18:28:37】A男一面打電話一面查看被告狀況,電話接通後說道:「誒對,我彩券行」、「誒民、民族105號有一個客人那個、抽筋,不知道怎樣」、「誒現、現沒有意識,現在抽筋、誒對」,此時被告仍不斷抽搐,身體沒有意識地抖動,因手、腳抽搐拍打地面而發出「咚、咚」之聲響(截圖5)。
【畫面時間18:28:58】A男撥打完電話後,即從櫃檯側趕往被告身側查看被告狀況,並彎身輕撫被告胸口。
【畫面時間18:29:06】被告僵直之雙手放下、抽搐漸趨平緩,最後停止抽動,A男站在被告身側等待救援到場,不時彎身查看被告狀況,和被告說話(內容無法聽清楚) ,背景持續傳來電視播放聲(截圖6)。
【畫面時間18:30:06】被告平躺地面,緩緩搖晃身體,看似狀況好轉,但意識似尚未恢復,A男持續彎著身查看被告狀況。
【畫面時間18:30:38】有一身穿黑白條紋上衣及黑色短褲之婦人走上前關心,A男向其說明狀況(對話內容無法聽清楚,僅能聽到「沒事、沒事」等話語) 。
【畫面時間18:30:56】又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及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與藍色短裙之女子走近關心(對話內容無法聽清楚) (截圖7),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很快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時被告抬起左右手觸碰臉部、不時翻動身體,但意識似尚未恢復。
【畫面時間18:31:13】兩名女子陸續離開監視器畫面,只餘A男留在被告身側查看被告狀況。
被告躺在地面,雙眼緊閉,不時轉動頭部、搖晃身體、以左右手輪流觸碰臉部,意識似未恢復(截圖8),畫面到此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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