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3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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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20日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
  5. 二、丙○○為前揭一、所示行為後,於同日2時28分許,見停放在
  6. 三、丙○○於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7. 四、丙○○於前揭三、尋找可竊取機車過程中,於同日1時30分許
  8. 貳、證據名稱
  9. 一、被告丙○○之供述(警700卷第3頁至第8頁;警863卷第7頁
  10.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700卷第10頁至第15頁;警
  11.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述(警700卷第16頁、第17頁、第1
  12.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9
  13.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警700卷第38頁至第46頁)。
  14. 六、現場照片50張(警700卷第49頁至第68頁)。
  15.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700卷第
  16. 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
  17. 九、現場照片12張(警863卷第31頁至第36頁)。
  18. 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863卷第37頁至第43頁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毀壞構成門戶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戶之行為,毀壞附
  21.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22.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有犯意聯
  23. 四、關於累犯之適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24. 五、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25. 六、沒收部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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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0號、第1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分別於下列時、地,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20日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逕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VW-2012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永安宮前廣場附近停放,二人徒步至永安宮廣場前休息時,見該處丁○○所經營之檳榔攤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在旁把風,丙○○則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撬開該檳榔攤門上掛鎖、鎖扣等安全設備,入內竊取丁○○所有之臺灣啤酒、舒跑、蠻牛等飲品數罐及水桶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丙○○為前揭一、所示行為後,於同日2時28分許,見停放在上開檳榔攤旁陳○昕(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廠牌:CARSCAM,價值1萬2,000元)無人看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滑板車,並以該電動滑板車搬運前揭一、所竊得財物,嗣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丙○○於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因汽油耗盡,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空地,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尋找可竊取之機車,嗣丙○○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2時20分許,由戊○○在附近把風,丙○○徒手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四、丙○○於前揭三、尋找可竊取機車過程中,於同日1時30分許,見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逕予更正)車斗內放置甲○○所有之荔枝1箱(價值2,000元),無人看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丙○○即騎乘前揭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警700卷第3頁至第8頁;警863卷第7頁至第10頁;

偵8860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700卷第10頁至第15頁;警863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述(警700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昕之指訴(警700卷第24頁、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警863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警863卷第17頁至第1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93896號鑑定書影本1份(警700卷第34頁、第35頁)。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警700卷第38頁至第46頁)。

六、現場照片50張(警700卷第49頁至第68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700卷第71頁)。

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863卷第21頁至第26頁)。

九、現場照片12張(警863卷第31頁至第36頁)。

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863卷第37頁至第43頁)。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NHF-39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863卷第49頁、第50頁)。

十二、112年7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頁至第5頁)。

十三、失竊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圖2紙(警700卷第36頁、第37頁)。

十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00卷第75頁、第76頁)。

十五、失竊現場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置圖2紙(警863卷第44頁、第45頁)。

十六、112年8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863卷第46頁正反面)。

十七、雲林縣路○○○○○○○○○號碼000-000、NHF-3981號影像查詢結果各1份(警863卷第47頁、第4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毀壞構成門戶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戶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持鐵棍撬開門上掛鎖及鎖扣,應屬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雖竊取屬少年之告訴人陳○昕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電動滑板車為少年所有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陳○昕犯罪,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累犯之適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堪認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被告前案罪刑、執行完畢日期有所錯漏,逕予補充更正如上),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旨,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之亦無爭執,堪認檢察官針對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應均論以累犯。

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表示「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判斷」等語,未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下手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此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全無悔意,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然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此部分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已降低;

被告前有槍砲、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尚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遭羈押前原短暫受僱從事魚塭工作,月薪3萬5,000元,後因眼睛受傷,無工作,靠親戚接濟度日,家中有二伯、叔公,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四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5、6月間,兩兩相近、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各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均為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未扣案,就犯罪事實二、四被告單獨行竊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即共犯戊○○共同行竊,被告並陳稱:所竊得水桶目前在戊○○住處,飲料是一起喝的,想要就自己拿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與共犯戊○○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其二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戊○○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對被告諭知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因為被告隨地撿拾之物,非被告所有,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一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舒跑、蠻牛等飲品數罐及水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二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荔枝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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