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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欽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淑欽因公務意見不同與梁雪瓊有所不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見梁雪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路邊,遂以右手持不詳尖銳物品,沿本案車輛之左後方即油箱蓋處、左前後照鏡之下方(即左前輪胎之正上方)刮劃,使前開部位烤漆毀損有明顯刮痕,致本案車輛原具之美觀效用及防止車體板金生鏽之效用喪失,足生損害於梁雪瓊。
二、案經梁雪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梁雪瓊於警詢時、偵查未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詹淑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偵查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警詢、偵查未具結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2至43、48、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本案車輛旁,並沿著本案車輛行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車子停車棚,要走到辦公大樓會經過那條菩提樹道,我回頭遙控我車輛是否有鎖好,當時我右邊肩帶有包包,我使用鑰匙確認我車輛是否上鎖後,就把鑰匙放在包包裡面,我肩膀的提袋很重,肩帶慢慢滑下來,所以我用聳肩的方式邊走是要把肩帶往上,我的手拿重的東西,有時候向上、向下都有可能,我沒有去刮傷梁雪瓊的本案車輛,沒有碰到本案車輛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梁雪瓊沒有私人恩怨,公務上正常往來,被告沒有動機去刮車。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車棚停妥自己車輛,於步行過程中下意識回頭看自己車輛,手持車用遙控器確認車門已上鎖,被告步行時兩手都提很重的包包、袋子,為了平衡調整姿勢,沒有手持車用遙控器刮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之刮痕早就存在,不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經過本案車輛時造成,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車尾往車頭方向步行經過本案車輛之左側,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9至6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1、155至19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梁雪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車。
本案車輛平常是我自己使用,然後假日才是我先生會開。
我每天上班都會使用本案車輛。
我早上7時多出門,回到家可能6時多。
7月13日那一天我是值日,所以我很早就到學校了,到校以後,本案車輛就一直停放在同一個地點,一直到下班離開才開走。
前一天本案車輛左側是沒有刮痕的,7月13日那一天回家因為已經比較晚了,回到家車庫那邊比較暗,所以比較不會去看,我是隔天一大早,我先生因為先載小朋友出門,他先發現本案車輛有刮痕然後跟我說,所以我是本案車輛被刮的隔天,就發現有刮痕了,刮痕從駕駛座那一邊的最後面那一片門,一直延伸到前面。
因為7月13日的前一天,我車子停的地方就是在影片看的白色車子的位置,因為那個位置就很多鳥大便,當天晚上回去我還有用濕紙巾把本案車輛全部很仔細的把所有的鳥大便擦過一次,然後再巡看一下本案車輛,所以可以確定7月13日的前一天沒有刮車痕。
在7月13日那一天,我只有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學校而已。
都沒有停放在其他地方,下班就直接回到家了,下班回家之後,沒有開本案車輛出去。
隔天7月14日我們發現刮痕的時候,我就去學校跟總務主任申請我要調監視器畫面,因為總務主任那一天也非常的忙碌,一直到中午、下午的時候,他才有空就是先讓他手機可以連線學校的監視器先看看,總務主任有先借我他的手機可以連到學校的監視器先稍微看,然後之後下午再請廠商來調,我們稍微看一下而己,就已經發現有本案車輛刮痕的原因,因為我看到的監視器畫面,被告刮本案車輛的手勢的痕跡,就跟本案車輛的刮痕一模一樣。
我在學校主要是負責人事跟會計的工作。
我和被告沒有私人恩怨,但是在公務上因為有時候同仁送的東西,我會審核然後會退件,偶爾我們之間可能會有一些認知的錯誤。
因為被告有時候會送要核銷的部分,偶爾就是都會有出錯,所以我其實蠻常退件的。
退件後,被告的反應有時候當然會不高興,想要據理力爭,但是我的退件都是有法規依據的。
因為我值日那一天7月13日是星期四,隔天是星期五就是調監視器,到星期一就想說,要先跟被告討論,看能不能有和解的機會,因為被告也不願意和解,所以我們就直接報警,那時候拍照是警察那邊拍的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22、243頁)。
證人梁雪瓊證述內容具體明確、詳盡、無誇飾,且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㈢證人梁雪瓊證稱常清鳥便,戶外停車確實常有需要清潔,所以證人梁雪瓊說7月13日前有全車清一下看一下確定本來沒有刮痕,應屬合理。
又刮痕前後長距離、傷處細小,明顯是人持銳物故意刮的,而非因交通事故發生才有那些刮痕。
而車被人持銳物刮的事情並不常見,發生後正常的反應就是會馬上處理或報警,或回憶車子曾停放之地點,以釐清可能之毀損地點、原因,尋找被刮的時間跟行為人,而不會丟著不管(亦即應該不是舊傷)。
因此證人梁雪瓊前面有檢查過,7月14日發現,所以確信是7月13日被刮的,應屬合理可信,亦核與前述本案車輛車身照片等(偵卷第31、55至57頁)所示左後方即油箱蓋處、左前後照鏡之下方(即左前輪胎之正上方)部位刮痕之車損狀況相符。
本案車輛係於112年7月13日遭人以銳物刮劃,當可認定。
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車輛之刮痕早就存在等語,並不足採。
㈣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影片原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51、155至194頁),勘驗結果顯示:⒈影片播放時間00:00:24時,被告走在路中,較為靠近畫面右方白線,被告左右手都曲肘掛著大包包,左右手前臂及手掌部都放在胸前。
⒉影片播放時間00:00:26至00:00:29時,被告往前走、行向偏畫面左邊走到路中間。
⒊影片播放時間00:00:31時,被告往自己右邊、朝本案車輛走去。
⒋影片播放時間00:00:33時,被告站在本案車輛旁,轉頭看後方2次,被告左右手都曲肘掛著大包包,左右手前臂及手掌部都放在胸前。
⒌影片播放時間00:00:33時,被告朝本案車輛停放方向走過去。
⒍影片播放時間00:00:34時,被告的左手仍保持曲肘掛著大包包,左手前臂及手掌都放在胸前的姿勢,右手呈上臂貼在身側、前臂及手向外的姿勢。
⒎影片播放時間00:00:34時,被告右手上臂貼在身側,右手前臂及手向外朝本案車輛車尾伸出,在本案車輛左側旁從車尾往前走,右手前臂及手仍呈向外朝本案車輛伸出姿勢。
⒏影片播放時間00:00:36時,被告右手前臂及手仍呈向外朝本案車輛伸出姿勢,貼近走過本案車輛。
⒐影片播放時間00:00:38時,直到走到本案車輛車頭前方後,被告才將右手曲肘伸起,將右手前臂及手靠向自己身體。
⒑影片播放時間00:00:42時,被告右手曲肘,右手前臂及手靠著自己身體往前走。
㈤由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於該條大路上之行進方向均為向前行進,但於接近本案車輛停放地點時,係以類似橫切的方式特意靠近本案車輛,正常人應該直線前行,不會特意靠近車輛,因為靠近車容易撞到車輛且不好走,特意靠近,動機可疑,被告並轉頭看向後方2次,正常前進通常都是看向前面,才不會踢到或撞到東西跌倒受傷,如無特別情形也不會特意往後看,其特別往後看,行為怪異,也有可能是有心從事不法,要注意看有沒有人在注意他。
而被告左、右手手肘掛有包包,對照被告原係以左、右手曲肘、前臂、手掌部均貼近胸腹的姿勢提物,兩側包包緊貼被告身上,被告在靠近本案車輛左後車身時,卻係「將右手前臂、手部位朝向本案車輛伸出,沿著本案車輛左側步行時均以該姿勢靠近本案車輛車身,直到本案車輛車頭才又回復右手前臂及手貼近自己胸腹的姿勢」,正常走路手不會往外伸,因為違反人自然行走的姿勢、不好走,何況是拿東西走,被告走的過程中,手怪異且特地伸出去非常接近車輛,行為目的顯然並不單純。
而被告7月13日特別接近本案車輛,且怪異伸手接近本案車輛走過之後,梁雪瓊在7月14日馬上發現本案車輛被刮,那刮痕顯係被告所刮。
再者,車被人持銳物刮的事情並不常見,一個正常生活的人,一輩子生活幾十年,可能也沒遇到幾次,如果說,被告怪異的特別接進本案車輛,手特別怪異的去接近本案車輛,卻沒做什麼事,恰好又有一個人,在那一天毀損本案車輛,時間未免過於巧合,欠缺合理可能。
㈥此外,本院請警員測量本案車輛刮痕距離地面之高度範圍,有警員所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37頁),警雖註記範圍目視約在87公分至93公分之間,然觀本案車輛左後方油箱蓋處之量測照片,可見該部分細長痕跡的較低點距離地面約93公分,但細長痕跡的較高處距離地面約莫98公分(本院卷第119、120、125頁)。
經本院比對被告身形,被告右手胳膊上部緊貼身體、右手前臂平行地面伸出,經當庭測量距離地面之高度約為103公分(請被告將手前臂稍微往下時,被告僅將手前臂微幅往下,經當庭測量距離地面約100公分,請被告將手前臂稍微往上時,被告手前臂較大幅度往上,經當庭測量距離地面約114公分,本院卷第152、195至205頁),衡情一般人的手前臂可從平行地面之103公分,大幅往上抬逾10多公分,理應亦可大幅往下擺逾10多公分。
對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原掛在右手肘的大包包,因右手前臂朝本案車輛伸出之動作而有短暫懸空(即包包的帶子掛在被告右手前臂,帶子下方包包未緊貼被告身體,甚至與被告身體有間隔,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被告持續行走至本案車輛車頭,被告將右前臂往身體處收回時,見被告右前臂所掛大包包的一側帶子已下滑至被告右手接近手腕處(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亦自承:重物將右手前臂壓低(本院卷第146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右手前臂往右側抬起而靠近該車輛車身時,因右前臂所掛大包包之重量影響,被告右手前臂應係較平行地面稍微或大幅往下,可認被告右手前臂伸出與車身甚為接近或接觸之位置、高度,與該車輛左側車身上細長態樣痕跡之位置、高度相當。
又被告以前揭姿勢自車尾往車頭方向行進,確足以造成本案車輛受有數道橫向刮痕,亦與本案車輛左側車身上細長態樣痕跡之受損情形相符。
如非被告所刮,被刮的位置也不會這樣吻合,被告也不會右手怪異外伸行走。
至被告辯稱因背重物聳肩調整姿勢等語,並不足採。
㈦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公務意見不同與梁雪瓊有所不快,利用通過本案車輛左側車身之際,以右手持不詳尖銳物品靠近該車身,順勢朝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刮劃,造成本案車輛左側車身留有細長態樣的痕跡,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自無可採。
㈧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也知該處有監視器,若為刮車行為,並不合常理云云。
然犯罪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器,或犯罪行為人是否知悉犯案現場有監視錄影器,與犯罪行為之發生,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以被告知悉現場有監視器而推論被告必然不會為本案犯罪行為。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板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方式刮傷本案車輛之部分烤漆,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公務意見不同與梁雪瓊有所不快,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以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損壞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被告否認犯行,復迄今未與梁雪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育之工作,育有成年子女2名,提出被告之研習、表揚照片供參(本院卷第69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不明物體,並未扣案,是否現仍存在有疑,價值應該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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