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4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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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琴惠



劉金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琴惠、劉金鳳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劉金鳳、曾琴惠間調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曾琴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巷
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金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琴惠與劉金鳳均為址設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雲181鄉道鑫鑫烏鰡池之員工,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鑫鑫烏鰡池內,2人因細故起口角爭執,曾琴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起置於上址之畚箕朝劉金鳳揮擊,劉金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酒瓶朝曾琴惠揮擊,致劉金鳳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
曾琴惠則受有額頭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曾琴惠與劉金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琴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畚箕,惟辯稱:拿著畚箕是要保護自己,我都在站在原地沒有動,是被告劉金鳳自己撞到畚箕的等語。
2 被告劉金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被告曾琴惠之事實。
3 被告劉金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劉金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曾琴惠受傷照片10張、被告曾琴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曾琴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於案發當下被告曾琴惠手持畚箕;
被告劉金鳳手持酒瓶攻擊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琴惠與劉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未扣案之畚箕、酒瓶,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畚箕非屬被告曾琴惠所有,酒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又難認就畚箕、酒瓶為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廖 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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