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4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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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8、851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筆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1號外)。

犯罪事實

一、陳宏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宏筆因欲取得食物供己食用,竟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早上7時許,進入雲林縣○○市○○路000號由蘇平和所經營之蘭花園區內,著手竊取該蘭花園區內之物品,然因蘇平和適抵達該蘭花園區,陳宏筆乃未能竊取物品得逞而即行離去。

嗣因蘇平和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宏筆於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巷0弄00號之黃茂德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外,因見黃茂德停放於本案住所大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小貨車之車門而竊取黃茂德所有放在該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30元、本案住所之電動門遙控器1個得逞,旋離去現場。

嗣因黃茂德於翌日(31日)發現該小貨車內之現金及上開遙控器不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陳宏筆於112年8月2日晚上11時38分許,利用本案住所之大門未完全關閉之機會,進入本案住所內徒手竊取黃茂德所有裝放硬幣總計共6千元之零錢袋1個得逞,旋離去現場。

嗣因黃茂德於翌日(3日)發現該該零錢袋不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以及黃茂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8388號卷第140至142頁、偵8511號卷第21至24、31至34、37至40、203至207頁、本院聲羈卷第44至46頁、本院易卷第95、9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平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時(偵8388號卷第11至17、11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茂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1號卷第13至19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42281號鑑定書(偵8388號卷第25至37、45至47頁);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偵8511號卷第55至85、105至10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逞,為未遂犯,審酌該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他人財物,一再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之各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2、3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等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茂德,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無 陳宏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現金5,830元、本案住所之電動門遙控器1個 陳宏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裝放共6千元之零錢袋1個 陳宏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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