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5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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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

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警員於110年10月7日18時許執行上開保護令未遇乙○○,致電亦未接聽,而無法執行告誡乙○○,然乙○○於111年2月17日13時02分許收受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16日府衛企字第11120001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通知乙○○應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之函文時,本案函文中已說明處遇計畫為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限,並敘明未完成處遇計畫之法律效果,而乙○○於收受本案函文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結束止,均未遵期到場接受上開課程,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於112年11月5日已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經本院將113年2月26日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經被告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且審判程序之期日距送達生效時已有5日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就審期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9、63至69、57、71、73至76頁),本院認其被訴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8頁),而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明是否主張有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予以爭執,堪認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卷內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卷內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期日未到庭,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受本案函文,而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均未遵期到場接受處遇計畫課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阿公(即甲○○)只有告訴我,他有聲請保護令,但我不清楚本案保護令之詳細內容,雖有收受本案函文,但不清楚處遇計畫之內容與期限,不清楚未遵守處遇計畫之法律效果,以為是自由參加之輔導課程,想說在111年11月入監前先工作賺錢,就沒有去參與課程等語(本院卷第36頁)。

經查:㈠本院於110年10月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而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員警於執行本案保護令時未遇被告,嗣雲林縣政府並以本案函文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收受本案函文,而迄至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接受處遇計畫課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虎簡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警卷第9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0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警卷第13頁)、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15日府衛企字第1100015118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警卷第15至17頁)、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16日府衛企字第1112000182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處遇計畫出席狀況表1份(警卷第23頁)、聯繫紀錄1份(警卷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41頁)、本院112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虎簡卷第23頁)、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1紙(本院虎簡卷第3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有命其完成處遇計畫,並稱不清楚未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惟查:⒈本案保護令核發後,員警於執行本案保護令之時,皆未遇被告等情,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0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警卷第1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前確有不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之可能。

⒉然依據本案函文之送達證書,顯示被告係於111年2月17日13時02分許收受本案函文,有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16日府衛企字第1112000182號函送達證書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依本案函文內說明之事項記載:「說明:一、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辦理。

二、處遇計晝:應於本保護令核發日起10個月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

三、處遇期限前應報到日期與地點:(一)認知教育輔導:應完成12次(已完成0次),請於111年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6月23日、7月7日及7月21日至○○醫院(雲林縣○○鎮○○路00號)2樓多功能教室向陳心理師報到及接受輔導課程,課程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8時30分。

…(四)倘有要事無法出席,請務必於課程前一日來電說明正當理由,以完成請假手續,…,並請斟酌請假次數,以避免無法於法定時間内完成處遇計晝,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虞。

…四、注意事項:(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五)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故依本案函文內容可知,函文內容已詳細說明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而函文中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即係依照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辦理,若無法出席皆應依手續辦理請假,且提醒被告若未遵期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即有無法完成處遇計畫可能,而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虞及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

既被告自承有收受本案函文,則依本案函文說明之內容,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內容有要求其完成處遇計畫即參與雲林縣衛生局所開設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且被告係於111年2月17日13時02分許收受本案函文,業如前述,雖依本案函文所載之第1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日期即為111年2月17日,然觀本案函文內所載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時間為18時30分至20時30分間,故被告於收受本案函文後,應仍得即時參與第1次及後續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然被告自收受本案函文後並未參與任何本案函文所載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且亦未依照本案函文之內容完成請假程序,甚或向本院請求變更或延長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被告之處遇計畫出席狀況表1份(警卷第23頁)、聯繫紀錄1份(警卷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雖確於111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然依本案函文所載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場次,係為使被告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故皆係於111年7月31日以前,與被告入監執行之時間並未重疊,且尚有一段差距,實難認被告係有意遵守處遇計畫之內容,然因其餘因素致未能遵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而完成處遇計畫之情形。

㈢綜合上開情形,被告既已認知本案保護令所要求處遇計畫之內容,且亦清楚未完成處遇計畫將有違反保護令之虞之法律效果,然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想在外工作賺錢,而皆未遵期到場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抑或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致未完成處遇計畫,堪認被告客觀上有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主觀上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

至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行為人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

本案保護令係於110年10月1日核發,有效期間2年,至1112年9月30日屆滿,而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之屆滿日為111年7月31日,則被告已否完成該處遇計畫,自應以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12年9月30日為判斷基準日。

然被告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皆未參與任何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限制之處遇計畫內容,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共計24小時,被告均未出席任何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然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命其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並未出席任何場次之認知輔導教育,而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兼衡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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