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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政玟明知其母親並未過世,為求順利向他人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某數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友人陳誌弘之住處內,向陳誌弘佯稱其母親過世,需要用錢云云,致陳誌弘陷於錯誤,多次在上址住處及雲林縣虎尾鎮某牙醫診所前,將新臺幣(下同)約2、3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予李政玟,合計共交付約11萬元。
嗣因陳誌弘聯繫李政玟還款無著,至李政玟住處始知其母並未過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弘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政玟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誌弘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親筆書寫之承認債務文件及事後簽發用以擔保債務之本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確供陳:借款當時之所以向告訴人稱我母親過世,需要用錢,除擔心告訴人會不借我錢外,也是想說變相用這樣的理由進行借款等語,足見被告乃有意以「母親過世,需要用錢」此杜撰之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表明其對告訴人詐欺後,實際所取得之款項僅約11萬元,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之16萬元不相一致,雖據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承認債務文件,內容有載以「還清16萬元整」之文字,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問:你所庭呈的6張本票,是李政玟借錢當時簽立的,還是事後簽立的?)答:借錢的時候李政玟沒有簽本票,是他事後才簽發的。」
「(問:李政玟借錢時有無簽借據?)沒有。」
「(問:本票6紙的金額加起來不只16萬?)答:他說如果16萬元無法處理,就以32萬元處理。」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之應答:「(問:這是否是你所簽立的本票?)答:對。
……我是一次寫好這些本票的。」
「(問:為什麼你要簽本票給陳誌弘?)答:他叫我寫的,證明我有借款。」
「(問:你有沒有跟陳誌弘說16萬元無法處理,就以32萬元處理?)答:有,但是陳誌弘實際借我的金額是11萬初,因為陳誌弘也是跟別人借款的,陳誌弘借款的利息我也要負責,所以最後才會是16萬。」
可知告訴人提出之本票6紙、承認債務文件2張均非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即簽立、書寫,參以被告所簽立之本票6紙均為同一天簽發,票款總金額逾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甚多,果否能逕以被告書寫之承認債務文件上有記載「16萬元」,即遽認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確實為16萬元,尚有疑問,又本院復未能自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或卷內其他證據確認渠等間借款之實際確切金額,則依罪疑惟輕之裁判原則,自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借得之款項為11萬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1年2月至5月間多次以杜撰事由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均係侵害單一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即向告訴人杜撰其母親過世,博取告訴人同情,以求得告訴人出借款項,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其雖未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非被告不願意將款項歸還予告訴人,而係雙方對於款項之支付方式究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參酌被告甫因另案出監,經濟狀況尚且不穩定,其仍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表達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之強烈意願等情,認其犯後態度堪佳,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職為遊藝場工作人員、與外祖父母、母親同住、尚需負擔家庭支出及開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末參以其詐取金額,以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告訴人事後發現遭其詐欺而向其追討債務時,曾將金牌1面連同上開本票、承認債務文件同時交付予告訴人,以作為擔保,而該金牌1面確實係佳億珠寶銀樓所出售、價格為7萬3,000元乙情,有該銀樓112年7月11日傳真資料及訂貨單等件可佐,本院審酌既告訴人迄今未將該金牌1面歸還予被告,如未將該金牌1面之價值予以扣除,沒收恐顯失比例而有過苛之虞,故認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11萬元,應予扣除7萬3,000元,即應為3萬7,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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