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6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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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2號
112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第1194號、第1375號、第1401號、第14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學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第1194號(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2號案件,下稱762號案件)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1401號、第1436號(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5號案件,下稱805號案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且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762卷第51至52頁,本院805卷第51至52頁)」、「被告俞學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762卷第43至48頁、59至64頁、67至71頁,本院805卷第57至62頁、65至6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3、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本院762卷第7至23頁,本院805卷第7至23頁),素行難認良好;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自陳係因罹患胃腺腫瘤,為了緩解劇痛才施用毒品,卻也因此沾染毒癮之犯罪動機。

而刑罰之意義除了懲罰,更在於教化,遽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刑度,可能產生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使被告生活產生巨大影響,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以鐵工為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762卷第68至71頁,本院805卷第66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762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第11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俞學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762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第11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俞學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805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1401號、第14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俞學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805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1401號、第14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俞學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805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1401號、第14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俞學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第1194號
被 告 俞學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學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於(一)112年7月30日19時許,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同月31日9時24分許,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二)112年8月28日19時許,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同月29日9時1分許,經本署再次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俞學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報告書 被告由本署採尿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分別檢出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第1401號
第1436號
被 告 俞學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學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分別於(一)112年10月3日19時許,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於翌日9時0分許,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2年10月12日19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翌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112年10月17日19時許,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於翌日9時5分許,經本署再次採尿送驗後,仍檢出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俞學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 被告由本署採尿送驗之事實。
3 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分別檢出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其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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