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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明文。
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
然追加起訴,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追加起訴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7610、7734、7737、7862、8535、9122、9594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6號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中,嗣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就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而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下稱本案),經核尚無不合,且因本案案情較為單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自得就本案與本訴分開審理、分別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下稱本案機車)」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之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節,本案機車價值1萬元,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告訴人乙○○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務農賣竹筍,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供承其將本案機車折解後,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200、300元,現已花用完畢等語。
是被告因犯罪而獲有200元,且尚未償還給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3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儉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66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乙○○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下稱本案機車),詎丁○○明知其非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無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某日,在其住處將本案機車拆解後,將零件販賣與某資源回收場,並將變賣所得之金錢,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姊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罪嫌,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7610號、7734號、7737號、7862號、8535號、9122號及第9594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6號,日股),具有同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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