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72,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張城間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並循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
被 告 李水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成因故不滿黃張城,自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徒手拉扯、以手指戳黃張城,使黃張城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再用腳踢黃張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致前開小貨車之板金凹陷而喪失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壞於黃張城。
二、案經黃張城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水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拉扯、碰觸告訴人黃張城;
腳踢黃張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之之車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張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車體與傷勢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拉扯、碰觸告訴人黃張城成傷;
腳踢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之之車門之事實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係以告訴人指訴為主要論據,固非無憑。
惟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爭執,告訴人坐於車內,雙方對話一來一往,呈現互不相讓的態勢,且現場更有其他往來之人,更有人趨前阻止被告,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況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為要件,而依告訴意旨,被告係向告訴人討債,難認係以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並非惡害之通知,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該罪刑責相繩。
而告訴人坐於車內發動車輛,並無明顯可見被告有何搶奪告訴人身上包包之舉,至告訴人因與被告爭執,為緩和告訴人情緒,使告訴人不再繼續在車門旁站立、與告訴人爭吵,而自行拿出現金交給被告乙節,是其利益權衡下所為之決定,尚難認因告訴人心理覺得不快,或不情願還款而認被告有何搶奪犯行。
核與刑法恐嚇、搶奪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