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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文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之00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受雇於」後方補充「王藝蓁經營」;
第4行「前夫」前方補充「不知情」;
並補充「被告黃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各自持續侵占客戶繳交予告訴人王藝蓁之貨款,及套房住戶繳交予告訴人汎太資產物業管理公司之房租等多筆款項,各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王藝蓁、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公司,並分別經託付處理會計業務及收取房租業務,竟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將客戶之貨款及房客交付之房租侵占入己,辜負告訴人等之信賴及託付,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並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侵占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65至7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公司調解成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金,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佳怡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並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調偵179卷第5頁),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王藝蓁調解之意願,然因無能力履行告訴人王藝蓁提出之調解條件而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其應負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5,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前已於偵查中調解後,至民國112年12月已償還告訴人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公司3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林佳怡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賠償給付之數額,其餘犯罪所得即31萬0,300元(計算式:34萬5,300元-3萬5,000元=31萬0,300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另有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黃綉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黃綉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雇於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宜易團體服裝行,擔任會計。
詎黃綉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前夫張家榮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任職期間侵占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案件)
㈡黃綉文於111年9月初,受雇於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公司,在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公司所管理址設雲林縣○○鎮○○○00號之雲林虎尾青春館負責代看套房、收租等事宜,詎黃綉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件所示之應收日期,侵占如附件所示房客所繳納之租金17筆,金額共計25萬5300元,嗣管理雲林虎尾青春館之中區督導林佳怡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案件)
二、案經王藝蓁、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藝蓁、告訴代理人林佳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清償協議書、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房客繳清清單、房客之繳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翻拍對話擷圖、切結書及本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綉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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