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8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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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上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原名:蔡宜芸)有同居關係,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1段無尾堤防道路之某處而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啃咬、徒手毆擊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手前臂多處擦傷(疑似咬痕)、左手前臂多處擦傷(疑似咬痕)、雙手多處淺層撕裂傷、右臉頰挫傷、左大腿挫傷及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左髖撕裂傷等傷害。

嗣因甲○○趁隙逃離現場,並於翌日(14日)清晨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甲○○逃離前揭案發現場後,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有搭載甲○○)抵達雲林縣○○市○○路00號之甲○○居所後,手持球棒1支(未扣案)敲擊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車頭、前檔泥板、儀表板、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等處刮傷、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因甲○○於翌日(14日)下午返回上開居所後,發現本案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57、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7、121至124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之毀損狀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51、67至75、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毀損等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傷害、毀損犯行均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前有同居關係之告訴人互動來往時,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處理自身情緒,竟以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該部分所載之傷害,復另以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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