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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金德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志清與被告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張金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德與蔡志清為同事關係。
張金德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晃盛電器公司內,與蔡志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以徒手揮打蔡志清之右側後腦勺,致蔡志清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蔡志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清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德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打告訴人蔡志清之右側後腦勺,惟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我們從事的工作危險性很高,我是單純叫他工作態度要嚴謹,我只是輕輕地打他,照片中的傷勢我不承認,我沒有打那麼大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清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揮打告訴人之右側後腦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傷害之事實,並以此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徒手揮打頭部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5月1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2409號函暨所之就診資料複本及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含傷勢照片4張)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傷害之事實,並以此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徒手揮打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廖 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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