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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發
王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RX-332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雲德寶塔告別式會場工地,甲○○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與乙○○共同竊取丙○○所有,如附表所示置於該處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丙○○於翌(13)日查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5頁、第18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
本院卷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91、97頁、第99至100頁、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雲德寶塔後方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21至2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偵卷第24至36頁)、失竊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37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85、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攜帶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且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被告甲○○攜帶剪刀行竊(本院卷第100頁),衡情被告甲○○持用剪刀1支,既可剪壞電線,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甲○○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有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姊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
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在六輕擔任鷹架工,1、2年前因未受傷,目前還在持續就醫,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家人幫忙,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小孩均由其養大,家中尚有父母、哥哥一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們2人把電線載去賣,一人一半分贓,其餘物品還放在工地附近,我不知道為什麼警察找不到等語(偵卷第186頁);
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分得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94頁),2人供述歧異,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能如實供述,審酌本案係被告2人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均一同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相當,被告甲○○辯稱僅變賣電線、被告乙○○辯稱未分得犯罪所得,應均屬避重就輕,要非可信。
從而,應認被告2人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
惟依卷內證據,難以判斷被告2人就原物之具體分配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就「原物」部分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一比例平均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供被告甲○○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被告甲○○自陳為其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剪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剪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犯罪所得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線1批 ①犯罪所得 ②合計價值約145,300元 2 消防用蓄電池1顆 3 變壓器1顆 4 和成牌衛浴設備水龍頭14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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