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9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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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近鄰,知悉甲○○○位在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三合院住宅(下稱甲○○○住宅)之門窗素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時許,侵入甲○○○住宅,而進入甲○○○寢室外之小和室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和室藍色床墊下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嗣甲○○○聽聞寢室外有異聲,兼欲起床上廁所,赫然發現乙○○坐在該藍色床墊處,經要求乙○○離去並表示要報警後,乙○○乃央求甲○○○不要報警,旋即離開甲○○○住宅,返回其住處,此時甲○○○清點財物發現其3萬元失竊,遂再立即追往乙○○住處要求乙○○返還贓款,乙○○當下雖否認犯行而未予返還,然經甲○○○隔日報警處理後,乙○○即交付3萬元與警方查扣,以此將3萬元歸還甲○○○而與之和解。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於案發時侵入告訴人甲○○○住宅而竊取告訴人之3萬元不諱。

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於案發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頭暈暈的,被莫名的力量拉進去告訴人住宅坐,但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和室藍色床墊下的3萬元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案發時即112年7月20日2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而坐在告訴人寢室外小和室內的藍色床墊處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三合院位置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案發時有無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和室藍色床墊下的3萬元?㈡被告與告訴人是附近鄰居,平常與被告並無往來,也未曾去過告訴人住宅拜訪告訴人,而本件案發時即112年7月20日2時許,告訴人聽聞寢室外有異聲,又剛好尿急要到外面茅廁上廁所,當告訴人打開寢室房門時,就發現被告坐在其寢室外的小和室藍色床墊處,且該床墊有被翻動的痕跡,經告訴人質問被告「這麼晚你來這幹嘛」,被告沒有回答,復經告訴人表示「如果你不走,我就要叫警察來」後,被告即央求告訴人不要報警,並馬上離開告訴人住宅返回住處,此時告訴人清點財物發現其3萬元失竊,遂立即追往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是否有拿3萬元,而要求被告返還,惟被告當下否認偷竊犯行,經告訴人隔日報警處理後,被告即將3萬元交給警察,說要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9至95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中業與被告和解,並表示:我要原諒被告,不要判他罪也沒有關係,大家都是鄰居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頁),堪認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有於案發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而坐在告訴人寢室外小和室內的藍色床墊處約半小時,沒有開燈,也沒有呼叫告訴人,之後被告訴人發現,告訴人一直叫我走,我只好離開,等我回到家之後,告訴人有追到我家跟我說她失竊3萬元,如果我有拿,叫我拿2萬元給她,這件事就算了,我隔天就跟我朋友借錢才還告訴人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至30、99至101頁)。

則參照告訴人之上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交情與往來,其無故於凌晨2點之三更半夜時段侵入告訴人住宅,且不想驚動告訴人而鬼鬼崇崇待在告訴人寢室外小和室內半小時,已顯悖常情,其所為何事,實屬司馬昭之心,甚為灼然。

對此被告雖辯稱:當時我頭暈暈的,被莫名的力量拉進去告訴人住宅坐等語。

然姑且不論此乃荒誕無稽之論,如被告所述屬實,又何以於遭告訴人發現而經告訴人要求其離去時,即能為正確反應而馬上離開現場?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思緒甚為清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復參以下列佐證,足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案發時確有在告訴人寢室外小和室內的藍色床墊下竊取3萬元得手:1.告訴人證稱其所失竊之3萬元,是其挑蔥節省下來以及其兒子給與的,於失竊前係放置在告訴人寢室外小和室內的藍色床墊下,因為怕被搶走,其打算隔天早上要拿去存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已細述其將該3萬元放置在告訴人寢室外小和室內的藍色床墊下之原因,且核與被告上開自承其有坐在告訴人寢室外小和室內的藍色床墊處約半小時乙節,具有相當關聯性。

2.根據告訴人於被告甫離開不久之第一時間,即立刻追至被告住處,並當面質問被告是否有拿該3萬元,而要求其返還乙節觀之,告訴人案發後應無暇細思杜撰虛偽之失竊金額,更無膽敢隻身追往被告住處,而在無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執該虛偽失竊金額質問被告、要求被告返還之理。

3.被告事後已歸還告訴人3萬元,且依被告上開供述,該3萬元係其向友人借錢得來(本院卷第26頁)。

可見被告要拿出3萬元並非輕而易舉之事,如被告確實沒有偷竊告訴人之財物,又何須特地向他人借錢來賠償告訴人?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為三更半夜,當時告訴人正在其住宅內睡覺,而被告行竊手段為徒手,因此對告訴人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威脅程度,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萬元等犯罪情節,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素行普通,犯後終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台塑企業第六座輕油裂解廠工作,月薪約2萬元,已婚,有二名已成年子女,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自己獨居,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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