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9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配偶,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乙○○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即乙○○工作之大王釣蝦場,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辱罵「幹你娘、肏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12年3月23日15時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辱罵「幹你娘、肏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3月24日22時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辱罵「幹你娘、肏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5至18頁、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19、20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25、2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業據其等陳稱在卷,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俱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敘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敬如賓,竟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率然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新臺幣29,500元、已婚、有4名小孩(其中2名為未成年人)、小孩患病需要照顧(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與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公然侮辱罪、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