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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泰元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泰元(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及宣告沒收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2月29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0號,而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領,嗣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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