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81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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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葉瑞珍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啟東診所」內,因不滿該診所護理師李宇蓴(原名:李欣欣)向其收取新台幣50元之費用,而與坐在櫃台內處理掛號醫療業務之李宇蓴起口角爭執,原於診療室之護理師鄭嘉珮聽聞爭吵聲後,亦進入掛號櫃台內試圖安撫雙方情緒。

因李宇蓴不滿葉瑞珍付錢的態度而敲打櫃台桌面且咒罵「看診不用收錢喔」、「靠北三小」,葉瑞珍明知護理師李宇蓴、鄭嘉珮均為執行門診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縱使有人因其推擠而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於同日16時16分許起,先將掛號櫃台上之酒精噴霧器拿起來用力往櫃台內丟擲(李宇蓴見狀就咒罵「我幹你娘」),葉瑞珍不甘受辱,就步入櫃台內欲找李宇蓴理論,此時鄭嘉珮阻擋在該二人中間,葉瑞珍接著大力朝前推擠鄭嘉珮以及就站在鄭嘉珮身後之李宇蓴,李宇蓴因受迫而擠壓在身後之掛號櫃台桌邊,兩位護理師遭受葉瑞珍不斷身體壓迫,為了反抗也往葉瑞珍方向用手相互推擠,葉瑞珍身體仍然一直往前壓靠,兩位護理師發出尖叫聲,叫葉瑞珍出去(李宇蓴同時不斷咒罵「幹你娘」、「幹你娘咧」),葉瑞珍才在16時17分許離開櫃台區域,但在走到櫃台前方時突然出手將放置於掛號櫃台上之血壓機往櫃台內拍落,並接續將放置於櫃台上衛生紙抓起往櫃台內丟擲,後於16時18分許葉瑞珍離開診所時,還刻意用力甩門(此舉引起大門及監視器畫面都有巨大震動與聲響)才離去。

葉瑞珍以上述方式施強暴而妨害護理師李宇蓴、鄭嘉珮執行醫療業務,且導致李宇蓴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宇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因與護理師李宇蓴起爭執、闖入診所掛號櫃台內不斷朝前擠壓兩位正執行掛號業務的護理師且先後用手將掛號櫃台上的酒精噴霧器、血壓機、衛生紙朝櫃台內丟擲、拍落,又於離開診所時用力甩門等事實,雖然被告矢口否認,但已經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衝突之護理師李宇蓴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清楚(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21頁、第57至61頁)、在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之護理師鄭嘉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白(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18至19頁),兩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李宇蓴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偵卷第25頁)、啟東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佐。

而案發當時的全部經過都遭診所現場監視器拍攝下來,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結果如本院卷第34至35頁勘驗筆錄所載),也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送之現場對話譯文附卷可憑(偵卷第33至37頁),上開事實都已經可以認定。

被告進入診所掛號櫃台狹窄的內部空間,不斷朝兩位護理師前進壓迫,兩位護理師遭到被告不斷擠壓而發出尖叫,雙方因而爆發相互推擠,導致李宇蓴腰部擠壓到櫃台桌邊,且雙方推擠過程中確實有相互出手推、揮的動作,李宇蓴在事發後相隔不久經驗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結果,其受傷部位及受傷情狀都與上開衝突有直接關聯,足認確與被告當時身體與手部的推擠、壓迫有相當因果關係。

同時,由於被告闖入該診所掛號櫃台內與兩位護理師爆發肢體衝突,且先後用手將掛號櫃台上的酒精噴霧器、血壓機、衛生紙朝櫃台內丟擲、拍落,又於離開診所時用力甩門,引起診所大門及監視器畫面都有巨大震動與聲響,都顯然已經妨礙上開兩位護理師在該診所執行門診醫療業務。

㈡被告一再抗辯其並未觸碰到李宇蓴,怎麼會受傷云云,但被告確實有以身體不斷壓迫兩位護理師,兩位護理師遭受被告不斷擠壓,李宇蓴的後腰部因此壓靠在櫃台桌邊,三人在櫃台內狹窄的空間相互推擠、出手(包含李宇蓴、鄭嘉珮都有用手推開被告,被告則將鄭嘉珮的手大力甩開等動作),這些都已經本院勘驗清楚,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理當知悉其不斷身體壓迫兩位護理師且手部推揮的行為,會導致遭壓迫的護理師後方遭到櫃台擠壓而受傷、手部也會因為相互推擠而受傷,但被告卻不顧兩位護理師的抗拒、尖叫,不斷朝兩位護理師擠壓,則被告確實具有縱使有人因其推擠而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經可以認定。

同時,兩位護理師是穿著淺色制服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這是再清楚不過的事實,被告也是帶親人前去看門診才與兩位護理師有接觸,但被告明知兩位護理師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直接闖入掛號櫃台內不斷推擠兩位護理師,且出手亂丟掛號櫃台上醫療器具等物品,又在離開診所時刻意大力甩門,引起診所大門及監視器畫面都有巨大震動與聲響,都顯然已經妨礙上開兩位護理師在該診所執行門診醫療業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也可以認定。

㈢至於李宇蓴在案發當下先是不滿被告付錢的態度而敲打櫃台桌面且咒罵「看診不用收錢喔」、「靠北三小」,引爆本件被告的暴力衝突,李宇蓴在雙方衝突過程中也不甘示弱朝被告咒罵「我幹你娘」、「幹你娘咧」,這些確實是引發被告本案犯行的動機、情狀之一,應該一併列入量刑斟酌,但無從解免被告的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不斷朝兩位護理師推壓、先後丟擲櫃台上多種不同物品的數個舉動,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李宇蓴身體及順利執行醫療業務)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是在相同時間、地點所實施,是基於對護理師發洩不滿的同一目的而為,主要行為互有重疊,可以認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雖表示其腳盤斷裂需要開刀請求減刑等語,但即便如此,也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得以在診所吵鬧施暴之正當理由,又刑法第59條必須行為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才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雖然是李宇蓴的言行引爆被告的肢體衝突,但人與人的互動難免有齟齬,本院認為這樣的情狀並不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使人認為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因此,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往診所求診,僅因與護理師發生是否給付費用的爭執,未妥善管理自己的情緒,闖入掛號櫃台內不斷擠壓兩位護理師,導致李宇蓴受傷,且多次丟擲櫃台上醫療器具等物品,又在離去時大力甩門,妨害兩位護理師執行門診醫療業務,犯後也沒有誠摯坦認犯錯,所為應予譴責,但本院也考量,李宇蓴所受傷勢不嚴重,被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的時間很短暫,且本事件因李宇蓴不滿被告付錢的態度而敲打櫃台桌面且咒罵「看診不用收錢喔」、「靠北三小」,才引發被告的暴力相向,李宇蓴也在過程中不斷朝被告咒罵「我幹你娘」、「幹你娘咧」等難堪字眼,加劇了本件衝突,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在六輕工作,目前腳盤受傷休養,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7、42頁)及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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