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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添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稍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毒偵卷第55頁、第56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警卷第1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影本(警卷第9頁)各1份。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之事實,應堪認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才因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然未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3頁),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身體不佳,現在家休養,有時會至檳榔攤幫忙,賺取食費、未婚無子女,家中有阿姨,無需扶養之對象,已排定2月至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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