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8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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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因故與告訴人楊千弘、高語宸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摺疊刀揮向告訴人楊千弘、高語宸,使告訴人楊千弘受有左手割傷之傷害,使告訴人高語宸受有左眼皮割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上開摺疊刀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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