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81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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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鐘煜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永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永欽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D1寢室,因細故與室友張英聰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拐杖毆打張英聰之右上背,致張英聰受有右上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英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鐘永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聰(偵卷第13至15、45至48頁,結文第5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表示有以新臺幣36,000元賠償告訴人之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0頁),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3頁)為憑,堪認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50頁);

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0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離婚,有5名子女,原本開計程車,因身體狀況不便後無業,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高中肄業(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偵卷第23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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