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82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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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街00巷0號之王天重住處,侵入未上鎖之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房間櫃子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皮夾1個(價值約500元)。

嗣王天重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一慶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王天重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8張(警卷第17至25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1至17、25至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3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010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69至73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9、94、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竊取現金、皮夾之多次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取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97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未能遵守法律規定,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下手為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侵入住宅竊盜,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也影響了居住安寧,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多次犯財產犯罪,可看出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令入監獄施以矯正以預防其再犯之需求性高。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王天重量刑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做鐵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現金4800元、皮夾1個,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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