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82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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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駿達(原名黃懷賜)為國際亮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亮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邀王志維出資成立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並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共同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產業。

緣被告明知設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洪福興案場,業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售與金非能有限公司(下稱金非能公司),且歐宜耳公司係在106年11月29日始與金非能公司合意終止洪福興案場之買賣轉移契約,被告並無出售洪福興案場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00日出面代表歐宜耳公司與設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清霖(已於106年11月29日病故)簽訂洪福興案場之買賣合約書,使松怡公司陷於錯誤,嗣松怡公司發現洪福興案場已售與金非能公司,始知受騙而不願付款。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為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論述如下: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證人王志維所述,被告有財務上的問題,又依證人周金來所述,並無事前同意被告將洪福興案場轉賣他人,亦不知被告有轉賣他人之事,係因被告無法依約完成電廠施作才解除合約,此由卷內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本案被告是先與周金來之金非能公司簽約後,在未與金非能公司協議解約之前,又將洪福興案場轉賣告訴人松怡公司,足認被告並無將洪福興案場售與告訴人之真意,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等語。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其辯稱:伊尚未與松怡公司簽約時,即對松怡公司前負責人林清霖表示伊已與金非能公司就洪福興案場簽約,但因金非能公司老闆稱其股東有意見,且工程時間拖延,可能不想要買了,伊遂詢問林清霖是否願買這個案場,伊會與金非能公司解約退款,林清霖說可以,後來因伊公司發生狀況,伊跟林清霖說會拿錢去跟金非能公司清掉,處理好了再賣給你,當初伊公司情況雖然不是很穩定,但伊自始至終未欠金非能公司錢,都完全清掉,伊當時有出具合約給林清霖,林清霖可用以貸款,伊認為過程可能有所誤會,伊就洪福興案場部分未向松怡公司拿錢,並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為國際亮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邀王志維出資成立歐宜耳公司,並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共同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產業。

被告復於105年11月21日,將設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洪福興案場售與金非能公司,嗣於106年11月29日方與金非能公司合意終止洪福興案場之買賣轉移契約,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面代表歐宜耳公司與松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清霖簽訂洪福興案場之買賣合約書,惟松怡公司未曾付款等情,為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肯認及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告就洪福興案場,雖先於105年11月21日售與金非能公司後,再於106年3月29日與松怡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清霖簽訂買賣合約書,但迄同年11月29日方與金非能公司合意終止買賣轉移契約,已如上述,其狀似有一物二賣之情,但觀被告代表歐宜耳公司與松怡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清霖就洪福興案場簽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買賣合約書」(他956卷第20至24頁)中第3條明定:「買賣總金額:新台幣20,178,000元整(含稅)」;

第4條則定:「乙方(即松怡公司)付款方式如下:1,簽約訂金:為契約總價之50%,計新台幣10,089,000元整(含稅)。

2,支架模組進場:為契約總價之30%,計新台幣6,053,400元整(含稅)……」,然該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及其後,被告並未如約收到上述「簽約訂金」,此與公訴意旨認松怡公司係因簽約後發現洪福興案場已售與金非能公司,遂不願付款,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似有時序錯置、論述矛盾之處,且106年3月29日同日簽約之其他光電案場(廖俊策案場、袁新益案場)並無類此情形,松怡公司均有依約匯款給付之情(見告訴狀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書所載意旨),質之被告供稱:「因為我當初就已經跟他(指林清霖)講說,這個案場我只要解決掉,我就把案場給你,是跟他這樣講。

(問:所以你當初打這個契約給松怡公司,目的到底是什麼?)只是為了跟、松怡公司叫我說、就是陳家豪他們說,他跟我講說,不然你就把這個案場簽給我們,後面如果你有跟周金來解掉,這個案場就給我們就好了,給他一個好像保障這樣。

(問:口頭上有沒有跟松怡公司的老闆說,就這個洪福興案場他簽約金什麼時候要給你,有沒有講到?)沒有、沒有講到這個,因為當初就跟他講說,我如果把案子,因為、沒有、我想起來了,當初會寫這個的意思是,如果我把案子跟周金來簽完了,那我們就拿著這個東西,因為我已經蓋好了,你就拿著合約去跟銀行貸款,銀行會照它上面的付款方式付款給我,我就不用經手過錢,當初應該是這樣才會寫這個方式,因為他當初是叫臺中銀行有來談。

(問:所以實際上松怡公司,並沒有付給你簽約訂金?)沒有,確定沒有。

(問:後續款項也沒有給你?)都沒有,就洪福興案場這個案子一塊錢都沒有。」

等語。

可見被告代表歐宜耳公司與松怡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清霖簽訂洪福興案場「太陽能光電發電廠買賣合約書」時及其後,雙方並未依約履行,顯然雙方應有買賣合約書所載條文以外之口頭約定或協議存在,且使該買賣合約書之效力形同暫時中止,否則被告何以未於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向松怡公司收取「簽約訂金」,又松怡公司何以未履行給付?再者,被告與松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其果於數月後,便與金非能公司合意終止買賣轉移契約,並如數返還金非能公司原所支付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金非能公司負責人周金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被告如有詐騙松怡公司或當時負責人林清霖之意,其又為何於未向松怡公司「詐取」價款前,即自行與金非能公司解約,並如數返還金非能公司原所支付價金,而使其與松怡公司之履約成為可能?被告此等行為,究能如何詐騙松怡公司及當時負責人林清霖而獲取不法所得?以上諸情在在明白顯示被告所辯其曾對松怡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清霖表示已與金非能公司就洪福興案場簽約,但金非能公司老闆因故可能不想買,其詢問林清霖是否願買這個案場,其會與金非能公司解約退款,並經林清霖應允等語確有所據,諒無隱瞞或施用詐術,且合於本件情事發展邏輯,應可採信,尚不能以林清霖業已病故致無從為證,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周金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與松怡公司簽約之事,又可能是在106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履約協議前不久,方經會計得知被告可能無法完工之事,其隨即趕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8、127頁)。

惟被告被訴犯行係對松怡公司詐騙,則金非能公司或其負責人周金來究何時得悉被告另與松怡公司簽約之事,本無關係,況被告於與松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後之數月,便與金非能公司合意終止買賣轉移契約,並如數返還金非能公司原所支付價金等情,已如上述,更無干係,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證人周金來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其公司股東即其表弟對此投資案有意見,傾向解約等情,核與被告當庭供述其聽聞有意見之股東身分相同(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將洪福興案場售與金非能公司後,確有聽聞金非能公司內部發出不滿及解約之訊息,此即被告據與松怡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清霖商談轉售之情相合,益見被告所辯符合事實,確可採信,堪認被告應有出售洪福興案場與告訴人及履約之意,並無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亦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駿達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先將洪福興案場出售與金非能公司,及代表歐宜耳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松怡公司簽訂包含洪福興案場在內之3太陽光電發電場之買賣合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拿袁新益案場跟廖俊徹案場的錢,這些錢是告訴人給我的,我拿去清償積欠金非能公司的款項,我認為我沒有一物二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松怡公司於調訊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洪福興案場已出售與金非能公司,並無履約之真意,仍將洪福興案場出售與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發覺上情而尚未付款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金非能公司負責人周金來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已於105年11月21日與金非能公司簽定合約,將洪福興案場出售與金非能公司。
4 太陽能光電案場買賣轉移契約書1份(甲方:歐宜耳公司、乙方:金非能公司) 證明歐宜耳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與金非能公司簽訂買賣洪福興案場之合約。
5 太陽能光電案場買賣轉移契約書1份(甲方:歐宜耳公司、乙方:松怡公司) 證明歐宜耳公司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簽訂包含洪福興案場在內之3太陽光電發電場之買賣合約。
6 被告與證人周金來106年10月20日協議書 證明被告公司與證人周金來於106年10月20日仍就洪福興案場協商履約相關事項之事實。
7 合約終止協議書(甲方:歐宜耳公司、乙方:金非能公司) 證明歐宜耳公司與金非能公司遲至106年11月29日,始合意終止雙方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之洪福興太陽能光電案場買賣轉移契約書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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