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83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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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貴民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或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宏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本案門號、上開郵局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其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沈鑑原、黃種恩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造成沈鑑原、黃種恩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因沈鑑原、黃種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貴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被害(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之犯罪紀錄尚非十分良好,量刑亦應考慮。

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做粗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電支帳號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沈鑑原 111年7月6日 ⒈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7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匯入5,300元。
⒈被告林貴民於111年7月5日或6日某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以「楓之谷」遊戲暱稱「YA皮卡丘停電」刊登販售遊戲道具、寶物之訊息,致沈鑑原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以LINE PAY電子支付左列金額至前述本案電支帳號帳戶。
無 林貴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沈鑑原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頁、第26頁)。
⒉告訴人沈鑑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璋」之對話紀錄及「楓之谷」遊戲聊天室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45頁、第46頁)。
⒊LINE PAY支付畫面及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46頁、第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
⒌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操作功能說明及發送門號0000000000號訊息內容各1份(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97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種恩 111年7月6日 ⒈一卡通電支帳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7月6日晚間7時6分許,匯入9,000元。
⒈被告林貴民於111年7月5日或6日某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以「楓之谷」遊戲暱稱「YA皮卡丘停電」刊登販售遊戲道具、寶物之訊息,致黃種恩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以LINE PAY電子支 付左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種恩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9頁、第50頁)。
⒉一卡通MONEY紀錄及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3頁)。
⒊告訴人黃種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璋」之對話紀錄及「楓之谷」遊戲寶物交易頁面擷圖6張(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操作功能說明及發送門號0000000000號訊息內容各1份(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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